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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侯**设备厂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侯**设备厂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龙**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侯**设备厂诉称,被告系制鞋企业,原告系制革设备设施供应单位,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针车流水线”合计128米,总价89600元。合同还对单价、货款支付、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也将设备投入生产,但被告仅在2014年6月支付原告4万元货款后就一直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龙**限公司向原告武侯**设备厂立即支付货款496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龙**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8日,载明为四川明**限公司(乙方)与合同甲方成都市**有限公司(实为四川龙**限公司))签订3份《武侯**设备厂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针车流水线各32米、32米、64米,单价700元/米,安装调试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免费保修12个月(易损件除外),终身维修,如甲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款,则须按照欠款额的日息1‰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甲方法人处有唐**签名,乙方处有武侯**设备厂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武侯**设备厂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四川龙**限公司供货,被告四川龙**限公司工作人员夏*、郑*在送货清单上签名。被告四川龙**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武侯**设备厂支付了4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原告武侯**设备厂遂诉至本院。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夏*,夏*到庭作证称,自己曾担任四川龙**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春节后老板跑了,夏*随即也离开了公司。四川龙**限公司是收到了128米的针车流水线,夏*确实也代表四川龙**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了字。四川明**限公司与武侯**设备厂是同一个老板,本案中涉及的针车流水线是武侯**设备厂提供的。

上述事实有《武侯**设备厂供货合同》3份、送货单3份、送货清单2份、工商档案信息、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侯**设备厂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签订的《武侯**设备厂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供货合同虽表述的是“四川明**限公司”,但在合同加盖公章是武侯**设备厂,且此后送货单也是武侯**设备厂出具的,故武侯**设备厂是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约定,安装调试完后一次性付清货款,现原告方有送货单证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已收到全部货物,被告四川龙**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夏*、郑*也签字予以确认,且夏*到庭作证,确认了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武侯**设备厂要求被告四川龙**限公司支付货款49600元(128米×700元/米=89600元-4万元已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四川龙**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武侯**设备厂要求其按未付货款金额从应付款时间(2014年6月13日)始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龙**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武侯**设备厂支付货款49600元及违约金(以49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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