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全军、李**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全军、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全军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期吸食毒品的被告人任全军、李**共谋到四川购买毒品。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任全军、李**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成都绕城高速一服务区乘坐宜宾至青岛的大巴(车牌号:鲁BN2225)回青岛。当日19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京昆高速公路棋盘关收费站时,任全军、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任全军内裤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6**,在李**座位下查获李**丢弃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四袋共重198.1克,在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麻古2颗共重0.2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全军、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甲基苯丙胺、麻*,任全军取款所用银行卡二张;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被告人经过材料,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扣押疑似毒品可疑物等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疑似毒品可疑物及麻*检验意见书,二被告人现场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均呈阳性意见书;现场检查车辆及提取二被告人随身携带可疑物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全军及李**辩认乘坐的大巴车及各自所坐座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身份亦有在案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全军、李**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涉罪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98.7克、麻古数量为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二被告人“共谋到四川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归案后供述其是帮被告人任全军购买的毒品,被告人任全军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但被告人任全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则供述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因此被告人李**该节供述缺乏印证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定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一方面缺乏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与指控的罪名存在矛盾,因此该节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按照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任全军具有前科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任全军到案后供述其有被劳教劣迹,但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公诉机关该节认定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全军、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之辩护人关于“李**系从犯;李**系受任全军之雇购毒”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对毒品所有权相互推诿,虽被告人任全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述“是我提出到四川购买毒品;毒品所有权归我”,但其在公安机关则供述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与李**共同吸食,自己购买后仅仅可以占点便宜,拿几克自己吸食,因此从该供述看,被告人任全军供述毒品大部分归属于被告人李**,这显然与当庭供述矛盾,属于翻供,由于其提出翻供理由是抓获时因害怕,所以供述毒品不是自己的,经在看守所期间,认识到错误,所以才当庭认可毒品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全军在公安机关作出否认贩卖以及毒品是他人的等有利于自己的供述,在法庭上翻供显然对自己不利,这种损己利人的行为有违常理,且公安机关在收集被告人任全军供述中不存在非法之处,其供述并不是非法证据,因此被告人任全军翻供缺乏合理理由,对其当庭供述不予采信。从而,二被告人对毒品的所有权相互推诿,本院无法确定所有权是属于本案哪一个被告人,但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二被告人均参与了运输行为,在无法确定作用大小的情况下,公诉机关认为不划分主从的意见,符合已查明案件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全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所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30年4月23日止。所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