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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明**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明**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龙**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明**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制革企业,长期向被告提供制鞋设备。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货款为880000元的制鞋生产设备,货款由被告分期支付;若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设备,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9653.96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四川龙**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四川明**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编号:201301220),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具体商品为附件清单附件1、2,共计货款88万元;货款由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期支付,其中:2013年12月付15万,2014年3月付7万,2014年6月、8、10月、12月及2015年2月各付6万,2015年4月、6月及8月各付12万元;若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额的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向被告送货,《成都**设备厂送货单》载明了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后夏湘经核对上述送货单,在汇总的《龙腾送货清单(附件1)》上签字确认“此附件中机器、名称我已阅读,并核对,情况属实”,该清单货款共计1185000元。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维修服务,共计18826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期间支付货款共计444172.04元。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向被告的送货情况,申请证人夏*出庭作证,夏*于庭审中陈述称其原为被告的副总,于2015年春节被告关闭后离开,认可原告提交的《龙腾送货清单(附件1)》及《成都**设备厂送货单》由其本人或其下属签署;2.成都**设备厂的经营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楼屹东,原告主张在向被告送货时统一使用了成都**设备厂的送货单,并由夏*统一签字确认,《龙腾送货清单(附件1)》中包含了成都**设备厂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日及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交付的“针车流水线”共计货款89600元,未包含在本案诉争货款中,由原告在另案中诉争。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及其附件1、2、龙腾送货清单(附件1)、成都**设备厂送货单、供货清单、证人证言、(2015)武**初字第2202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明**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114226元(1185000+18826-89600=

1114226),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44172.0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669653.9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欠款额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和金额,亦约定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按欠款额的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系滚动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其损失基本相当,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龙**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明**限公司支付669653.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65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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