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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诉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需求河沙、水泥供货,大都会、新市场装修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现金支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魏**水泥、河沙款52500(大写:伍**仟伍佰元*)。现原告经济困难,找到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8月16日之前支付。但现已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向一**公司供货,即是与一**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魏**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遂宁市**务有限公司出售水泥、河沙等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及人工义务,被告一心一客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心一客公司支付欠款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宁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货款52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对被告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遂宁**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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