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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张*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刘**、张**、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李*,张飞龙,被告刘**及被告刘**、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仪,被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合伙建设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牛洗社区新村“颐圆山庄”项目,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颐圆山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30万元,四被告各出资80万元,合伙期限至工程峻工验收结算止,并推举张*和刘**为掌伙人。协议签订后,原告足额出资了130万元,被告张**、王**分别出资20万元,被告张*、刘**是合伙的实际组织者和合伙事务的管理者,但均未出资。合伙人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底停建,后经业主宜宾**责任公司竣工结算价款为36833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不仅不返还原告的出资及利润,还将合伙资金和工程结算款全部领走,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本金130万元;2、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盈利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我们承担了合伙出资义务,并亲力亲为地组织开展合伙的工程建设。原、被告五人合伙承建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牛洗社区新村“颐圆山庄”项目(后变更为赵场镇牛洗村书房组、跳登组种植养殖管理用房),该项目发包人为宜宾均鑫**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合伙人借用四川宏**限公司的名义与均**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合伙人承建以上工程是因蒋*、黄**的居间搭桥,合伙人以宏云建司的名义又与蒋、黄二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蒋、黄二人要保证合伙人享有该工程施工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合伙人按工程结算款5%支付二人居间费,并先行预支了蒋、黄居间费80万元。原告出资的130万元就分别用来向均**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向蒋、黄支付80万元居间费。均**司在2014年11月27日工程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和应退的保证金,蒋、黄二人也未退还多领的居间费。合伙事务已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合伙人应收债权为1267103元,合伙债务有398533元,按照协议约定,现在应收回债权、付清债务之后合伙人才按结算盈亏平均分配。根据合伙账目的结算额,现在人均亏损325492元,故原告诉请的20万元利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在约定时间出资了20万元,在项目修建过程中又进行了垫支,且从未领过工资及车费等报销费用,现合伙事务已结束,合伙人之间在2014年进行过几次结算均无结果,请求法院主持清算后,根据各股东的股权比例承担和享有亏损额,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出资了20万元。原告出资的130万元由我收取后,我将其中80万元支付给了中间人蒋*,另外50万元给了均**司作为保证金。请求法院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被告张*、刘**、张**、王**等5人为共同建设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牛洗社区新村“颐圆山庄”工程项目,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颐圆山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本合伙事务为建设工程双包工程,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四川宏**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以“宜宾华**责任公司”作为劳务建设方。二、合伙形式:共同出资、自负盈亏、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伙期限:合伙人签字生效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止。出资方式:现金,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张*、刘**、张**、王**各出资80万元,彭**出资130万元。盈余分配按股分成。三、合伙人在本协议存续期间不得退伙,否则视作违约并按本协议相关约定承担合伙债务(合伙人按五股平均分担合伙债务)。四、合伙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返还出资;(3)分配盈余;(4)合伙终止。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召开合伙人第一次会议,并达成合伙人会议决议如下:推选王**为项目经理兼资料员。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四川宏**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一致同意将劳务建设单独剥离,由刘**负责以“宜宾华**责任公司”资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施劳务建设。后原告彭**将其出资130万元交由被告张**,被告王**将其出资20万元交给被告张*。

2013年4月11日,发包人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司)与承包人**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赵*街道牛洗社区新村颐圆山庄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总造价约2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项目经理为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3000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无息退还。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建设完成3000平方米房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27%经发包人审计决算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2013年5月16日,经均**司提出,该工程名称变更为赵*街道牛洗村书房组、跳登组种植养殖管理用房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表》,载明“按原合同执行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变更为赵*街道牛洗村书房组、跳登组种植养殖管理用房工程所用,均**司开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合法有效”。因合伙人承建该工程系蒋*和黄**居间介绍,故(甲方)蒋*、黄**又与(乙方)四川宏**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乙方与建设方(均**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同时保证乙方享有工程施工建筑面积达2万平方米或以上。甲方按工程结算金额享有5%的利润,乙方应先向甲方支付80万元。”庭审中,被告张**陈述其收到原告彭**交来的130万元后,将其中的80万元支付给了工程介绍人蒋*、黄**,另外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均**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7日,甲方均**司与乙方四川宏**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达成《建设工程结算意见书》,确定“甲方于2014年9月25日已组织相关方实施竣工验收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结算工程款为3683372元;本意见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再进行财务支付核实统计,双方认可统计汇总后,甲方负责在3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但双方至今未对工程余款进行结算。均**司也未退还保证金50万元。

庭审中,被告张*、刘**陈述合伙人应收的债权有:均**司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及应退的保证金合计636272元;蒋钢、黄**应退的居间费615831元;何**应退业务费15000元,合计1267103元。合伙的债务有:未付的材料款306448.4元;应支付给宏云建司的管理费92084元,合计398533元。原告彭支友表示对此不了解,被告王**对此无异议,被告张**表示对此不清楚。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中,张均垫支了业务费、材料费、运费及办公费等共计281758元,刘**垫支了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共计481360元,王**垫支了19096元。原告彭**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表示对此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颐圆山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建设工程结算意见书》,相关收条、借条及工程费用支出汇总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终止时的清算程序如下:(1)清偿合伙债务;(2)返还出资;(3)分配盈余;(4)合伙终止。”原告主张退还出资及分配盈余,应在清偿合伙债务之后。本案中,原、被告四人的合伙事务已于2014年11月27日即均**司与宏云建司结算当日终止,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已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结算且清偿完债务后尚有盈余,加之部分被告又主张合伙人尚有债务未清偿,虽然被告张*、刘**陈述尚有债权1267103元,本院认为该债权除保证金50万元可以确定外,其余均无相应债权凭证予以证明,故合伙人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已进行清偿,故原告诉请四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本金130万元及支付合伙期间的盈利20万元,条件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支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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