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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汪**在本市江干区某大厦19楼的办公室内,因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害人沈*发生纠纷,遂萌发与之同归于尽的想法,用烟灰缸砸被害人沈*的头部,持水果刀捅刺沈*腹部数下致沈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是故意伤害罪,且对被害人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汪**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某路XX号的某大厦19楼某集团董事长办公室内,为了拆迁安置问题与时任某社区党委书记的被害人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汪**因其拆迁安置问题长期无法得到解决而心生怨愤,萌发与沈*同归于尽的想法,遂将办公桌上的烟灰缸砸向被害人沈*的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沈*腹部数下。经鉴定,被害人沈*头面部、腹部多处受伤,外伤致其腹部贯通伤、膈肌破裂、左侧第七前肋骨折等,腹、盆腔内可见约600ml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沈*对被告人汪**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某集团董事长办公室内看到汪**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沈*满脸都是血,右手捂着头,后其报警并送沈*去了医院。

2、证人叶*、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因拆迁安置房子的事情在沈*的办公室内找到沈*,后其发现办公室内有砸东西的声音,在打开办公室门后,发现地上都是血,汪**右手拿着把尖刀,头上、身上都是血,刀上也有血,当时汪**还声称要杀死沈*。沈*在办公室内头上都是血,一手抱头,一手捂住肚子,后在送沈*去医院的车上,沈*说肚子被刀捅了。

3、被害人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汪**因房子拆迁安置的事情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谈了一会儿后其起身准备收拾办公桌上的物品时,头顶部突然被汪**用烟灰缸砸了一下砸出了血,然后其看到汪**从上衣内侧口袋拿出一把刀向其走过来,其想夺刀,在此过程中被汪**用刀捅伤。同时其能辨认出持刀将其捅伤的被告人汪**。

4、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因房子拆迁安置问题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在某大厦19楼沈*的办公室找到沈*,后因安置问题一时无法得到解决而心生怨愤,产生与沈*同归于尽的想法并用办公室的烟灰缸砸沈*头部,还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沈*数下的具体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沈*头面部、腹部多处受伤,外伤致其腹部贯通伤、膈肌破裂、左侧第七前肋骨折等,腹、盆腔内可见约600ml积血,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汪**扣押带有红色痕迹的水果刀一把,带有红色痕迹的外套等物。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遗留大量血迹的痕迹状况。

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汪**的妻子,其家的房子拆了已有快7年的时间了,但房子拆迁的事情一直没有解决,汪**为了这个事情压抑了很久,2014年后也没有去工作了。

9、证人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属于强迁户,因其家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统一而导致汪**所在户一直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汪**曾因拆迁安置问题拿2把刀去找过前一任某社区的郁书记,后因刀被夺下而未伤到人。

10、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对被告人汪**的行为表示谅解。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归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汪**对被害人沈*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所提异议,经查,在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按照鉴定要求,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结合医院出具的有关被害人沈*的病历资料,依法对被害人沈*作出的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书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的盖章,故在案的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意见明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被告人汪**庭审中所提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采用打击他人头部并持刀多次捅刺他人身体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主观上具有杀人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打击他人要害部位、持刀多次猛刺他人身体的杀人行为,且捅刺致被害人腹部贯通伤、膈肌破裂、左侧第七前肋骨折,从被告人汪**的主观认识、使用的作案工具、打击被害人的部位及持刀捅刺的力度等情节,足可反映出被告人汪**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所提汪**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已着手实施的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沈*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被害人沈*对被告人汪**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本院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汪**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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