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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彭**在筠连镇政府附近一钢材零售店内购买射钉枪一把和钢管一截(约60厘米)、空包弹、铁砂若干,被告人彭**自行将射钉枪相关部件拆散,将钢管管口进行改装,将射钉枪与钢管组装在一起并让他人焊接,自行组装了长枪一把。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彭**伙同他人使用该枪打鸟时,将李某某家附近的竹子损坏。经鉴定:从被告人彭**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辩解,购买射钉枪时就有钢管、空包弹、铁砂子,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陶*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购买射钉枪就是一只成品枪,目的是为打鸟玩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家庭困难,平时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在一年左右量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人彭**在筠连县筠连镇政府附近一家钢材零售店内购买射钉枪一支和钢管一截(长约112.5厘米)、空包弹、铁砂子若干。被告人彭**自行将射钉枪相关部件拆散,将射钉枪与钢管组装在一起并让他人焊接成长枪一支。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彭**伙同他人使用该枪打鸟时,将李某某家的竹子损坏。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当场从彭**处收缴了该疑似枪支。经鉴定:从被告人彭**处扣押的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1日,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物证照片,证实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21日对案发现场筠连县维新镇自由村2组李某某家附近进行勘验,提取到空包弹弹壳5颗,并在现场发现被损坏的竹子,彭**现场指认枪支、弹药。

3、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5年4月21日,对彭**持有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一盒、铁砂一瓶予以保全收缴。

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痕)字(2015)055号,证实2015年5月11日筠连县公安局送检的彭**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属于枪支。

5、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彭**、聂某某骑摩托车到了他家的场坝处停下,彭**提着一把一米多长的枪,到李**的家里去了,他就赶快报了警。后听见四五声打枪的声音,把他家的楠竹打烂了,他就要求他们赔钱,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2)李*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17时左右,聂某某和彭**到他家里来,当时彭**手里拿着一支枪,他们说来打鸟耍。他看见聂某某和彭**在用射钉枪朝他房子边上的竹林里打了几枪,他也打了两下,李*某就说打烂了竹子要赔钱,他们就没同意,李*某就报了警。

(3)聂某某证言,证实他曾听彭**说有一支射钉枪可以用来打鸟。2015年4月21日那天,他和李*甲就去找彭**打鸟,彭**从家里拿出枪一起去了自由村2组李*甲家,他们朝李*甲房子边的竹林里打了几枪,李*某过来说他们把他(李*某)的竹子打烂了,要他们赔钱,他们不同意,李*某就报了警。

(4)皮*证言,证实2015年正月,他在新华村1组“刘某某”那里修车时,他看见彭**来“刘某某”处,彭**拿出射钉枪,手里还拿着一根很长的钢管,彭**把射钉枪枪管里的一根实心的铁棒卸下来,将钢管和射钉枪装在一起,就喊“刘某某”给他用电焊焊一下,“刘某某”就用电焊在彭**组装的枪上面点了几焊。

6、被告人彭**供述,证实2015年正月间,他到筠连县城煤都大道车站上去的一家卖钢材的店里买了射钉枪、钢管、空包弹和铁砂子,买回来后,他去“刘某某”组装枪,他先将射钉枪里的实心铁芯子取出来,把钢管和射钉枪焊接在一起,焊接是他喊“刘某某”给焊接的。2015年4月21日,他与聂某某去李*甲家附近打鸟时,这支枪被警察收缴了。

7、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21日,民警将彭**带到派出所询问,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1日9时许,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彭**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7月27日9时许,筠连县公安局维新镇派出所电话通知彭**到派出所,民警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8、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

9、筠连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彭**家庭困难。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工程用射钉枪改造为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陶*认为彭**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枪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彭**购买的射钉枪原系工程用工具,但经被告人彭**改装后,已具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基本结构,经鉴定属于枪支,故被告人彭**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对被告人彭**及辩护人陶*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案发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的辩护人陶*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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