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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责任公司与贵州鑫**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筠**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鑫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工程款9895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2015)筠连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上述款项。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交被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2015)筠连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宜宾**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民法院以(2015)宜立民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婉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筠**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承建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工程B区段项目,2011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建材用于筠连工地,但被告在筠连工地收取并使用原告的建材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98954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都借故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承建了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建设工程,成立了贵州鑫前**有限公司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筠连项目部),原告筠**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销售(有限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被告因工程建设需砂石、盖山石等材料,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项目部提供沙石、石粉等建材。2013年8月14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596.7m?×55元/m?﹦32818.5元),原告自愿以32800元计算。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余15133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盖山石用量统计表,被告差欠原告34472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石子石粉用量统计表,被告差欠原告16549元。以上合计,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98954元,后被告未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两张;3、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两份;4、《贵州鑫前**有限公司文件》[贵州鑫前集团司(2010)102号];5、《贵州鑫前**有限公司文件》[贵州鑫前集团司(2012)003号];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鑫前**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建了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工程并设立了筠连项目部,启用了该项目部印章,因筠连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其筠连项目部购买原告砂石等建材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8954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筠连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说明及统计表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5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鑫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原告筠连县**责任公司货款98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2144元由被告贵州鑫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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