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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司诉被告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诉被告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永丰,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晓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重大过错,误将2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在宜宾**临港支行开立的账户。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原告所述的转款200万元发生在2012年11月23日,但其起诉之日为2015年6月13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取得银行转款200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并非获得了不当利益。2011年7月,原告在承接了临港志城家园Ⅰ标段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甘**、王本国施工,甘**与原告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甘**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甘心雨因为承接志城家园和其他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款共计400万元,甘**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甘**应向被告还本付息。由于甘**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被告对其进行催账,甘**表示将用其所得的工程款来还钱并要求被告提供了收款的银行账户。2012年11月23日,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到了200万元,甘**明确告诉被告这200万就是他还的钱。因此,被告收到诉争的200万元并非飞来横财或获取了无端利益,而是依据跟甘**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收回了自己借出的部分钱款,被告取得该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三)、原告关于因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转款给被告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性,并且从实质上讲,其转出款项对其并无损失。首先,按照银行的要求,款项转入方的名字、账号任何一处不对,都不可能成功转款,如果不是原告明确指示和确认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是不可能侥幸得到该款的。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工程建设的大公司,其资金拨付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并将资料存档,因此,原告应提供其拨付讼争的200万元款项时其公司内部的审批材料,以便查明原告是主动、明确转款给被告还是因账号错误而付给被告的。其次,讼争的200万元虽然是被告所得,但甘**以此偿还了被告部分债务,可见该款的实际受益人是甘**。由于甘**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款项的支付关系,甘**向原告申请支付讼争的200万元,原告经审批后同意支付该款项是在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于款项的用途是付工程款、材料款还是还款,这是甘**与原告的内部问题。并且,原告为工程支付的款项,最终都将通过与甘**的工程款结算来解决。因此,原告支付的200万元对其来说并无损失可言。(四)、由于甘**与本案具有法律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甘**为本案被告。(五)、由于被告取得讼争的20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泰**司中标了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2011年7月8日,原告泰**司与王**、甘兴雨签订《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交给王**、甘兴雨实际施工。

2011年10月14日,甘兴雨因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需要筹措资金,便与被告胡*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向被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借款期限五个月,并由四川省宜**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甘兴雨以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向担保人四川省宜**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甘兴雨向被告胡*出具了收到10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95万元)的收条,并要求将借款95万元转入其合伙人刘**在中**银行开设的账户。2011年10月15日,被告胡*将95万元转入刘**在中**银行的账户。

2011年10月19日,甘**再次向被告胡*借款300万元(其中现金20万元,转账支付280万元),用于河湾苑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交保证金,并向被告胡*出具了借条,要求将借款280万元转入四川煤**程公司。2011年10月25日,被告胡*通过其账户将包括甘**、刘**借款在内的5081357元转入四川煤**程公司用于交纳保证金。

甘**向被告胡*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11月23日,原**公司根据甘**的要求,按照甘**提供的胡*账号,从原**公司在宜宾**临港支行的账户上转出200万元到被告胡*在宜**业银行南岸支行的账户上。胡*收到该200万元后,甘**电话告知胡*,称该200万元是其偿还胡*的借款。2015年6月13日,原**公司以工作人员重大过错,误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胡*账户为由,认为胡*获得200万元属不当得利,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问原告方“原告,如何知道我的银行账号的?”问题时,原告代理人回答说:当时是甘**提供给我们的。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泰**司四川宜宾志诚家园建设工程Ⅰ标段项目部与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胡**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合同签订后,胡**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泰**司在宜宾**临港支行开设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0万元,后又于2012年11月23日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后因原告泰**司未向胡**偿还借款,胡**将泰**司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泰**司辩称其向胡*转入的200万元是偿还胡**的借款,该辩称未被法院采信。后经法院依法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27日,四川省**民法院从原告泰**司账户上强制扣划执行款99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进账单、对账单,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目标管理责任书,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存款回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收到的200万元属于什么性质。

对于焦**,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转入200万元时,已明知该款项转入到胡*账户,已知道胡*得到该200万元的事实,且已知道收到这200万元的人是“胡*”,而不是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既然原告在转款时已知道该转款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姓名,其于2015年6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为:1、一方获取利益;2、致他方遭受损害;3、取得利益无法律上之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之诉中,原告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为原告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所以应当由原告就被告无法律上之原因获取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按照甘兴雨的要求向被告胡*账户转入200万元,是基于甘兴雨的工程款请求权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明确的转向被告胡*账户,而并非工作人员出错。该款转出后已不再属于原告的财产,而是抵扣了原告应付甘兴雨的工程款,该款最终将通过原告与甘兴雨的工程款结算予以解决,因此,原告的财产并未损失。同时,被告胡*收到该200万元转款,是根据与甘兴雨的借款合同收回借款,并非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告关于其向胡*支付的200万元是偿还胡**借款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原告项目部因工程急需资金向胡**借款700万元,胡**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后,原告在自身尚需资金,且刚借款两天,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23日向胡**偿还借款200万元不合情理。且原告是向胡**借款,即使要向胡**偿还借款,也应该转入胡**账户,而不应该将偿还胡**的借款明确的转入胡*账户,这明显有违常理。再次,原告当天向胡*转款200万元后,原告马上又收到胡**转账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因此,原告陈述其向胡*转账支付的200万元是偿还胡**借款而错误转账给胡*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胡*收到的200万元是甘兴雨向其偿还的借款,虽然是原告向胡*转账支付的,但胡*并非不当得利,而甘兴雨虽然减少了200万元债务,但同时也减少了200万元应收工程款,原告泰**司可根据与甘兴雨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与甘兴雨进行工程款结算,而并非在本案中向甘兴雨主张不当得利,故被告胡*要求追加甘兴雨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泰**司主张被告胡*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泰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0元,减半收取为12750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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