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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5月1日,我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佰汇超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公司供货恒安系列产品,从2014年8月起,被告**公司经济困难未向我支付货款,现被告**公司已关闭,拖欠我的货款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金额51273.6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宜宾市**有限公司尚欠宏宇日化货款46723.6元,保证金4550元(即陈列费),合计51273.60元,人民币大写伍*壹仟贰佰柒拾叁元陆角零分。被告佰**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张**向被告佰**公司催收货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条、佰**公司的未付款明细单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出示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所欠货款、保证金进行了对账确认,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张**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6723.6元及保证金4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据,应当以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4672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本金467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债务发生时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保证金455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1元,由被告宜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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