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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成都市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22日,被告户籍从其老家乐至迁至原告所在的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被告户籍迁来仅三天,双方便开始吵架,被告还经常打听分房的事。被告开始谩骂原告及其母亲钟某某。不久,被告便提出离婚,并搬离原告住处。2014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家里为其购买小汽车。由于结婚以来被告一直未承担家庭责任,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为其买车。为此,双方又发生吵架,被告再次离家并再也没有回来之后,被告还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2015年1月7日,被告再次打电话威胁原告。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次日双方由介绍人出面调解,被告的母亲等也来到成都。双方在茶楼协商离婚事宜。后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用喝过的茶水泼向原告母亲,并用茶壶砸原告头部,致其头部右侧受伤。原告被送到成**医院急诊做了清创缝合术,伤口长为4—4.5cm,医生建议休息一周。此时,被告还一再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全家都不得安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加之被告的伤害行为,已经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双方已不能在一起生活。据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曾某某离婚;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83.06元、误工费365.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其本身就是驾驶出租车的,不可能要求原告购买汽车。原告称我没有拿钱回家,这也并非事实,我所赚的钱全部都是给了原告。我也根本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5年1月8日双方还发生了打架,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分歧较大,虽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3、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及打架,这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并不代表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相互沟通思想、相互照顾、相互关心、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夫妻和亲友之间的矛盾,就能够挽救双方的婚姻,从而建立起平等和睦的夫妻感情,使双方的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庭审中,原告的证据和陈述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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