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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欣**限公司与四川凯**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欣**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睿**司签订正式合同,约定睿**司将别墅两栋,以7680045元的总价销售给原告,截止2012年6月15日,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5645964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解决资金问题在被告处借款,被告分别指定李*、李**原告支付借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李*出具《收条》,收到李*400万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李*出具《收条》,收到李*150万元(实际收到125万元,扣除利息25万元)。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6日原告共计向李*还款65万元。至此,原告借款为460万元。被告为规避企业间禁止借款的规定,于2012年9月11日要求被告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将原告所购买的两栋别墅写成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购买。之后,原告无力还款,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之下,无奈于2012年9月29日将两栋别墅产权变更为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企业间高利贷向原告出借高利贷的行为系属无效。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金额以银行实际转账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收到案外人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400万元,并向李*出具了加盖原告印章的《收条》。

2012年7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收到案外人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50万元,并向李*出具了《收条》。

2012年8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向李*转账支付15万元,又于2012年8月24日两次向李*转账支付20万元,共计65万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关于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请,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仅仅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李*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前述资金往来事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也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当然不存在关于借款合同效力认定的前提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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