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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被告胡*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胡*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顺户,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胡*是原告的独子,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后,被告不去工作,仍然靠原告抚养多年,后因未婚先孕,孙子胡加余上户托关系,原告垫支10多万元。被告到仙海上班,原告支付了12万元。原告给被告购买小车一辆,花去15万元,购买房屋花去30万元。原告钱用完后在张**外借钱1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年老多病,被告不理不问,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出车祸后,身体越来越差,被告反而煽动其母提出和我离婚。如被告能将我几十万元全部偿还,原告可以放弃赡养费,否则每月必须支付4000元,该费用包括常年治病的费用。为了老有所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2、出车祸后六个月的生活费2.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4000元过高,被告每月只有2800多元的工资,老婆没有工作,还有小孩需抚养,老婆也是独生女,也有父母需赡养;原告出车祸,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保险也报了的,生活费也给了的,原告诉称的24000元请法庭驳回;土地承包费、独生子女的补贴全部由原告自己在政府领取用于其生活,请在判决被告支付生活费用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全系游仙区街子乡小堡村村民,现已满61岁;妻蒋芝芬,现已满61岁。被告即儿子胡*,现满39岁,于2007年8月30日与游仙区沉抗镇天生桥村廖*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佳渝。

被告胡*提供的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财政局工资证明显示,胡*月实发工资2861元;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载明,胡**于2012年9月首次参加个人养老保险,2015年1月至12月,胡**每月养老金领取89.93元;绵阳市游仙区街子镇小堡村第六农业合作社农户耕地承包款签字一览表载明,2015年度胡**领取耕地承包款1722元;街子镇政府经发办证明:2015年度,胡**领取耕地地方保护补贴面积4.6亩,补贴总金额470.40元;街子镇**生育办公室证明:胡**2015年度领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两人)每年共计1920元,以上领取的费用平均每月为432.6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土地承包款领款签字表、耕地地方保护补贴领取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领取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独子,原告现年事已高,被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赡养的方式,即可以是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矛盾尚未化解,采用提供生活费的方式为宜。另结合原告上年度领取的养老金、耕地承包款、耕地地方保护补贴、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每月平均领取费用为432.63元,而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110元/年÷12月=592.50元/月,另被告胡*月工资2861元,对其母亲蒋**也是唯一法定赡养义务人、对儿子胡佳渝有抚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胡**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出车祸后六个月的生活费,原告除单方陈述外无证据证实,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月向原告胡**支付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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