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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李XX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李X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爱酗酒,酒后打骂原告,2013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已达两年多,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5月外出,至今已达2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都江堰市X镇政府及该镇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人何XX、苏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原告的此陈述,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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