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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明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21日在都江堰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高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2月夫妻双方便分居至今,后原告于1996年、2013年3月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因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辩称,1、原、被告从认识恋爱至今,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夫妻双方并无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高x,现已成年。1992年2月21日在都江堰市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8月夫妻双方因婚姻纠纷在都江**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日,原告向都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过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并未能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通知、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因为夫妻婚姻问题多处诉至人民法院寻求解决,但双方结婚至今已近二十余年,又生育一子高x,现已成年。夫妻之间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且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夫妻之间长期存有矛盾,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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