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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曾群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起同居生活,后于198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X,现已成年。因双方恋爱时系同一大队,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07年起被告即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XX辩称,本人在2007年并未离家出走,并且当年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还是被告在对其照顾。2009年4月5日,因与原告发生家庭矛盾,故被告才离家出走直至今日,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1985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刘X,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区出具的事实婚姻证明、门诊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其提交的户籍证明、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双方事实婚姻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起恋爱并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且至今已达三十余年之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一子,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2009年4月起,夫妻双方确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于分居至今,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据此,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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