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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花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6年12月22日,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廖**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镇办企业安**构件厂现因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经镇人民政府研究决定(见花荄镇人民政府1996年月日第期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将安**构件厂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两吨锅炉除外)和现有的全部债权、债务转交给乙方(被告)廖**所有,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现有安**构件厂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两吨锅炉除外)价值197.5万元,无偿的转交给乙方所有……;七、甲方将安**构件厂转交给乙方后,乙方使用安**构件厂所有土地……,并由甲方与乙方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和被告廖**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1996年12月23日,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安**构件厂因转换经营机制,由原镇办集体企业将产权转给乙方(被告)廖**私营,根据1996年12月6日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和1996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书,现就土地使用和缴纳企业管理费协议如下:一、其构件厂所有土地(50亩包括屋基地)、场地、道路等仍属镇政府所有,租给乙方廖**使用15年,从1996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每年给甲方(原告)缴纳租金伍**,前三年免交(即从1996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3日止)。当年的一月十五日前和七月十五日前分两次缴清,不得拖欠,如不按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二、按有关政策法律规定……;三、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企业办一份”。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廖**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由于被告廖**在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到期后,至今仍在使用土地未返还,致使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安县人民法院(2003)安*初字1205号民事调解书、未到庭证人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举的《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份《协议书》的客观存在和土地租赁、资产转让的事实。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按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土地租赁《协议书》到期后,被告继续在使用租赁物,但被告不按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问题,不是民事诉讼解决的范畴,不影响原告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收回租赁物和收取租赁费。被告辩称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买卖关系,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是资产转让,不包括土地转让。由于本案分歧较大,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遂判决:一、从2015年4月11日解除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廖**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并由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支付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土地租赁费10000元;二、限被告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返还租赁的原安县建筑构件厂的土地。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所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官全是采用自由心证,未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解决实际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了与一审一致的事实。二审中,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了租赁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份,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与廖**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安**构件厂因转换经营机制,由原镇办集体企业将产权转给乙方(被告)廖**私营,根据1996年12月6日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和1996年12月23日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书,现就土地使用和缴纳企业管理费协议如下:其构件厂所有土地(50亩包括屋基地)、场地、道路等仍属镇政府所有,租给乙方廖**使用15年,从1996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双方均应遵守。现租赁合同已到期,承租方廖**应依约将争议标的物—土地返还给出租人安县花荄镇人民政府。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双方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予以证实,故不存在全凭心证认定之说。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应采取地随房走之说,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形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它是基于企业转制和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产物,我们今天来认识它和判断它,都必须尊重当时的客观实际。因此,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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