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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限公司与成都博**任公司、马**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博**任公司、马**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履行地点,但是有口头约定,并且双方从未变更过在成都的履行地点;二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口头合同,但合同履行地在成都,一审裁定认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东莱**限公司以二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货款1092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确定中的合同履行地以双方书面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据送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即山东莱**限公司所在地。山东莱**限公司位于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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