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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8943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26日、6月26日分两次付清。后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8943元;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467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顺东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多次从原告周**处购买建筑材料。2013年4月25日,被告何**向原告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材料款38943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整。欠款人:何**,2013.4.25”。当日,被告何**还向原告周**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欠款38943元于2013年5月26日付一半,6月26日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承诺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何*东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周**向被告何*东提供了货物,被告何*东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何*东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周**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要求被告何*东支付欠款38943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要求支付利息损失4673.16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欠款38943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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