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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司的法定代表人蒲*、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英**公司与康**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由英**公司向康**司出售线路板。双方数次签订的线路板销售合同均系同一格式,只在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期、产品制作相关要求上有所差异,其余部分均相同。其相同部分约定:“四、验收期限如有质量、数量问题请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否则视为接收。五、结算方式月结30天。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同意交由遂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经英**公司、康**司对业务往来期间发生货款进行对账,康**司对2013年10月欠付货款30055.84元、12月欠付货款4720元、2014年2月欠付货款12478元、3月欠付货款705.84元均进行了对账确认,并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康**司与英**公司签订了订购500套c20-probg(1×1×1.6mm-400)(价值9730元)、100套canyearn-a65-main-2-20131010-gerber(价值7989元)的线路板销售合同,英**公司于次月5日向康**司交付了上述货物。2013年12月12日,英**公司以QQ信息形式向康**司发送了2013年11月欠付的货款对账单17719元,要求康**司核对后盖章回传。康**司于2014年1月9日以QQ信息形式告知康**司11月份的500套c20-probg探头转接板有问题,无法盖章确认并回传。次日,康**司再次向英**公司明确上述对账单无法签字回传。此后,康**司又在英**公司提供的上述货款对账单上盖章并签字,康**司的工作人员杨**将签字日期落款为“2012.2.28”,其落款时间与实际签字时间不符。2014年5月14日,英**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要求康**司在本月前将2013年欠付的剩余货款32494.84元(30055.84+17719+4720-20000)清结,康**司于同月22日回复电子邮件对欠付货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附加了付款条件。2014年12月8日,康**司向英**公司以QQ信息形式再次确认2013年至2014年欠付货款为45678.68元(30055.84+17719+4720-20000+12478+705.84)。

庭审中,康**司主张2013年11月5日收到的500套c20-probg探头转接板(价值9730元)与康**司所需产品不符并于次日对该批产品进行了退货处理,其向本院提供了自行制作的《不合格品处理通知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英创力公司送达了上述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英创力公司的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线路板销售合同、对账单、送货单、邮件记录、QQ记录、通知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英**公司按约向康**司提供了货物,康**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英**公司要求康**司给付欠付货款45678.68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英**公司自愿主张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计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康**司主张2014年11月5日收到的500套c20-probg探头转接板货款金额应予扣除及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7日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英**公司货品有数量、质量问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品确有数量、质量问题,且康**司多次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予以了确认,因此对康**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78.68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康**司上诉称,双方应在法院监督下重新核实债权债务,2013年11月货款中有9730元应扣除,因为该批货不是我方委托对方生产的,系对方擅自发货,我方出具了产品不符通知单,另有14套产品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对债权债务重新核实,扣除9730元,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英**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康**司提交了2013年3-9月货物往来单3张,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交货物,应扣除部分款项。

被上诉人英**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争议货款无关,不应采信。

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创力公司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英创力公司按约向上**源公司提供了货物,上**源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有双方多次对账记录证实,被上诉人英创力公司要求上**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源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货款中有9730元应扣除,因为该批货不是我方委托对方生产的,系对方擅自发货,我方出具了产品不符通知单,另有14套产品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对债权债务重新核实,扣除9730元,不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因上诉人在长达1年的对账过程中,均未提出2013年11月货款中有9730元产品货款应扣除,且该批货一直由被上**源公司持有,并未退还被上诉人英创力公司,上**源公司也未提供因14套产品有质量问题,其在质量异议期提出了质量异议以及产品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上诉人四川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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