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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关*向李**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李**轮胎款人民币75950.00元。欠款人以自己所经营的全部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在年月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欠款人自愿承诺双倍赔偿。并每月加付欠款金额5%的利息并无条件扣车,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发生拖欠,担保人应先行给付。发生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向乐山**民法院起诉。2015年5月12日,李**向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关*轮胎款10000元。李**在收款人处签名。

李**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关*支付轮胎款65950.00元。后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9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提交了《欠款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与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应在2011年8月4日进行结算后即支付货款。关*未就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逾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关*认为不应支付李**资金占用损失。综合李**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关*的过错等因素,李**的资金占用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将资金占用损失调整为从2011年8月5日起以659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支付货款659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8月5日起以659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李**预交),保全费220元,共计944元,由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首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客观上并不存在的轮胎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错误地认定关*欠李**的轮胎款。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被该判决所列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欠款单》是由李**事先印制好的,并不是由关*亲自书写欠条的方式来表明其欠李**轮胎款的意思表示。《欠款单》上“欠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关*的签名,故无法确定关*是“欠款人”还是“担保人”,于是就无法证明关*欠李**轮胎款。《收条》是李**自己书写给关*的,只能说明李**自认为是付的轮胎款,而不是关*自己承认付的轮胎款。其次,轮胎究竟是何种轮胎?轮胎的大小、规格型号,品牌都不明确,故不能证明是轮胎款。其三,仅凭《欠款单》这单一证据来证明欠款事实,在证据上不充足,是为孤证。在证明规则上,孤证不能作证。其四、根据《欠款单》上载明的“欠款时间:2011年8月4日”,证明《欠款单》的债权请求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8月4日届满。由此,关*享有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同时,在一审诉讼中,关*也提出了李**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二、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双方不存在轮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证明了关*不欠李**的轮胎款。一审中,关*提交的成都市成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成都**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欠条》、换用轮胎清单、换用轮胎车辆登记信息、沙石挖运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是李**向案外人钟**出卖万宝汽车轮胎。而不是关*欠李**轮胎款。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关*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异议。《欠款单》是单方出具,不是双方法律行为,《欠款单》不是协议。不能凭《欠款单》上“发生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向乐山**民法院起诉”就认定双方协议约定由一审法院管辖。且“乐山**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不能确定为“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关*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歪曲事实,其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关*向李**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李**轮胎款人民币759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玖佰伍拾零元。欠款人以自己所经营的全部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作为担保,保证在年月日(注:具体日期留白,未填写)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欠款人自愿承诺双倍赔偿。并每月加付欠款金额5%的利息并无条件扣车,产生的经济损失自负。发生拖欠,担保人应先行给付。发生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向乐山**民法院起诉。欠款时间:2011年8月4日……”等内容。关*在欠款人签名栏、担保人签名栏分别签名。

2015年5月12日,关*在《欠款单》下方另行签注:“有效期转2015年7月29日,511002198111247218(注:关*身份号码),关*”字样。2015年5月12日,关*向李**支付10000元,李**出具《收条》给关*。

2015年5月14日,李**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关*支付轮胎款65950.00元。后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59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015年6月4日,关*曾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经过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关*管辖异议,确认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查明:1.案外人钟**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欠条》给关*,载明钟**在关*处欠31根汽车轮胎款共计75950.00元。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818号生效判决判令钟**向关*支付75950.00元。2.李**经常居住地和轮胎经营门市均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3.李**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支付利息的起算点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

以上事实有《欠款单》、《收条》、《欠条》、成都**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5818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关于轮胎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是否尚欠李**65950元轮胎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如何计算。3.本案李**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关于轮胎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首先,本案《欠款单》是关*本人签名出具给李**的,其所载内容明确确认了关*共欠李**75950.00元轮胎款,该《欠款单》既是结算单又是债权确认书;其次,2015年5月12日关*向李**支付10000元轮胎款表明关*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第三,案外人钟**从关*处赊购31根轮胎货款共计759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关*,(2012)成民终字第5818号生效判决判令钟**向关*支付75950.00元,表明关*将本案标的物轮胎转卖给案外人钟**;第四,关*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双方的轮胎买卖关系。综上,《欠款单》能够证明李**与关*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关*所欠李**轮胎款金额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欠款单》载明关*总计欠李**75950.00元轮胎款,后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659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李**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关*应当支付,同时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李**在二审中也同意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关*曾在一审中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该管辖权异议已经本院生效裁定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无权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李**对利息起算点的陈述在二审发生变化,二审对利息起算点予以调整,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支付货款659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659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0元,保全费2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00元,均由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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