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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芙**限公司与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芙**限公司诉被告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李*,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芙**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每月按时发放了工资给被告,2013年5月份扣发的工资系因被告未能通过岗位培训测试,公司依照规章制度扣发。原告公司对厨师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未进行加班,原告要求加班无事实依据。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所扣发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682元,应支付被告2002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569.7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7829.1元,应退还被告2013年5月克扣的工资973.2元,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04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四川新**责任公司登记成立,2007年8月17日,经四**商局核准,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芙**限公司”。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月工资制,被告月工资为1097元等。

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批复同意,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对厨师24人等其他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对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对原告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资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文件进行了公示,并组织职工代表学习、讨论了批复内容,一致同意在各岗位执行。

2013年11月,原告就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未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克扣的工资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芙**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支付加班工资7128元,退还2013年5月克扣工资973.2元,共计8101.2元;二、驳回邓**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芙**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

另查明,原告从2005年9月起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以被告考核不合格为由,从被告当月应领工资中扣除了973.2元。现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批复文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扣发的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于法不符,应将其克扣的工资973.2元支付给被告。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的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四川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邓**支付克扣的工资973.2元。

二、驳回被告邓**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3元,被告邓**承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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