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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拿木石与赵**、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立拿木石与被告赵**、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赵**、周**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拿木石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拿木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因开办养殖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4万元,并用赵**名下的一辆奥迪A8汽车作为借款抵押。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在2014年11月17日归还。当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支付了借款。借款期后,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3.2万元(暂时计算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立拿木石(甲方出借人)、被告赵**(乙方借款人)、被告周**(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个月利息为14000元,每月17号之前付14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

当天,原告立拿木石向被告周**在中国农**限公司乐山通悦路分理处**账户转账186000元。被告周**、赵**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立拿木石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周**、赵**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依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立拿木石为证明其与被告赵**、周**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赵**、周**签字的《借款合同》、转账186000元的银行记录、借款条,而被告被告周**、赵**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杨**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关于借款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二被告转款186000元,原告主张余款14000元系现金支付,但其并未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为186000元。现被告周**、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期归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赵**归还借款1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每个月14000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赵**向原告立拿木石支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以18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立拿木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5元由被告周**、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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