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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与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不服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周**诉称及辩称,周**系四**公司员工。2014年11月4日,四**公司在未履行任何公告义务的情况下,突然以股东要解散公司为由终止与周**的劳动合同,四**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等法律义务。另外,周**在职期间为四**公司实现了收益,依照四**公司的考核方案和标准,四**公司应该向周**支付绩效奖金,但四**公司没有支付。周**认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公司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25000元;2、四**公司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差额部分23822元,并按应付经济赔偿金差额部分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23822元;3、四**公司向周**支付绩效奖金442800元(其中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276200元,短融业务投资收益季度奖金166600元),并按应付绩效奖金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442800元;4、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诉称及辩称,周*勇系四**公司员工。四**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四**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与周*勇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四**公司不应再向周*勇支付其他费用。根据四**公司的规定和周*勇的工作情况,周*勇主张的绩效奖金没有依据,而且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四**公司也不应再向周*勇支付其他款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公司不向周*勇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55240.43元;2、四**公司不向周*勇支付短融业务投资收益季度奖金26000元;3、周*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四**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是由贵州美**有限公司1名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3月12日,周**与四**公司签订《四川**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四**公司聘用周**为四**公司投资二部客户经理,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期限1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为试用期;周**的税前年薪为100000元,交完税及个人依法承担缴纳的相关社保、公积金后,剩余部分60%按月平均发放,40%按季度考核周**的工作表现、履岗能力、任务进度完成情况后发放。2013年5月8日,四**公司撤销投资二部,该部人员并入投资一部,并任命周**为投资一部副总经理,主持本部门工作。2014年2月28日,四**公司与周**又签订了《四川**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四**公司聘用周**为投资一部副总经理,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期限为1年即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周**的税前年薪为300000元,交完税及个人依法承担缴纳的相关社保、公积金后,剩余部分60%按月平均发放,40%按季度考核周**的工作表现、履岗能力、任务进度完成情况后发放。2014年5月19日,四**公司任命周**担任风险总监职务,全面主持公司风控工作,同时免去周**投资一部副总经理职务。

2014年10月24日,贵州美**有限公司达成《四川**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因四**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申请四**公司注销登记;同意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公司注销后,企业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同意公司注销。

四**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贵州美**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川**限公司关于近期公司突发情况的报告》,告知贵州美**有限公司如果四**公司要解散,员工将提出员工工资福利事项和其它涉劳资纠纷的相关要求。

2014年11月4日,四**公司出具了《关于办理工作和物品移交的通知》,通知全体员工在2014年11月4日向公司指定人员移交全部工作和物品,此后全体员工不再到岗;全体员工与公司就工资(含绩效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等相关费用进行核对结算并签字确认;公司原办公场所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号1栋一单元仁恒置地广场1401的办公场所已联系好承租方,不再对员工开放。同日,周**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与四**公司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双方同意自2014年11月4日起四**公司终止与周**的劳动合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四**公司向周**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资、交通津贴、餐费津贴共计271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2元、经济补偿金29388元、其他补偿金12500元。周**在该协议下方手写注明了“未兑现按劳动合同及合同相关考核办法规定之奖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倍赔偿,保留申请仲裁权利。”同日,周**还签收了《同意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四**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与周**正式终止劳动合同,工资从2014年11月5日起停发。周**在该回执上手写注明“未见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程序有异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列明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庭审中**益公司称曾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四**公司,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注销。四**公司已与全部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已经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2014年11月6日,周**以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周**在本案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四**公司向周**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55240.43元、短融业务投资收益季度奖金26000元并驳回了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和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贵州美**有限公司向各分、子公司印发了《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为:1、2013年度四**公司的年度投资任务金额为7000000000元;2、各公司目标任务完成率100%以上的,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4%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各公司目标任务完成率为70%以上但不足100%的,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3%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各公司目标任务完成率为70%以下的,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0.5%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3、当年计提年终绩效的50%对该公司经营团队进行分配,另外50%作为风险准备金纳入集团奖金池待分配;4、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比例如下:高管及集团共分配40%;中层及以下员工分配标准为总奖金的60%,分配原则为向业务部门进行倾斜,倾斜的同时兼顾公平,投资各部合计占35%,风险部、审批部、法务部合计占15%,办公室、计财部合计占10%;各部门内部分配原则中投资部的为部门主要负责人35%、部门副职20%(如无副职,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客户经理25%、其他参与人员15%(如无其他参与人员,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业务推荐人5%(有中介参与的则取消业务推荐人分配,该5%计入其他参与人员应分配部分)。2013年度,四**公司实现投资收益为19728725.4元。

2014年4月29日,贵州**限公司下发了《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七条考核规定,1、单笔收益考核:规定各子公司按基准占用费率(银行时点买存业务买断基准占用费为3.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垫款业务、银行存款回报通道业务、银行贷款调头搭桥业务为日息2.5‰)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的业务,给子公司按该笔业务收益部分的10%计算收益,超出基准占用费率的收益部分按30%计算,产生收益按单笔计算。2、季度收益考核:规定对各子公司按季度进行考核,季度考核标准为确保无风险的情况下收益达到4000000元(含4000000元),若季度考核未达到上述考核标准或出现风险时,则集团收回授权额度资金,季度完成4000000元(含4000000元)考核标准的,4000000元给子公司提取收益的5%作为考核奖励,超过考核标准4000000元部分收益按10%提取奖励,如季度未达到4000000元收益考核标准的不给予奖励。

2014年4月30日,四**公司开会一致同意向集团公司提出办理短融业务的申请,并出具了《四川**限公司关于办理短融业务的申请书》。四**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共计完成短融业务3000000元。

2014年10月16日,贵州美**有限公司下发了一份《奖励通知》(集团审计(通)字(2014)106号),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管理规定,集团审计部于2014年8月13日对各子公司2014年第二季度完成的短融业务量进行了考核,其中对四**公司的考核情况为:四**公司扣税后收益为2912600元,单笔收益考核奖励为29100元,季度收益考核奖励为0,奖励合计为29100元。四**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收该份《奖励通知》。

2014年10月21日,四**公司员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针对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发的《奖励通知》,就短融业务绩效考核奖励形成如下意见,1、集团公司在4月29日下发的《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中未提及和规定按税后收益金额进行考核,但是实际考核时确如此执行,集团公司按税后收益考核确不合理;2、应集团公司要求,四**公司在开展短融业务仅短短一个月就被叫停已经报批的其他大部分业务,但是四**公司实际仍然完成了3000000元的收益,如此业绩在短融业务开展时间不足一季度的情况下已算是超额完成任务,集团公司认为四**公司未完成季度考核任务确不合理;3、会后由四**公司领导向集团公司就短融业务奖励核算方法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并通过工作邮箱回复集团公司;4、本次四**公司开展短融业务的全部客户均为原投资一部副总经理周**同志(现风控部经理)因以前工作关系积累的个人客户,考虑到该同志对四**公司短融业务收益做出的特别贡献,全体员工一致同意本次短融业务绩效全部由周**同志领取并支配,如稍后集团公司采纳了四**公司在回复中提出的考核方案,并按该方案考核兑现绩效奖金,该部分奖金仍然由该同志领取并支配。该份《会议纪要》上有9名员工的个人签名,但无四**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四**公司向贵州美**有限公司审计部出具《四川**限公司关于集团审计部对短融业务奖励通知的回复》,就短融业务奖励核算问题以公司的名义向贵州美**有限公司提出异议。

根据贵州美**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6日下发的《奖励通知》应奖励给四**公司的单笔收益考核奖励29100元,贵州美**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四**公司,现该笔款项存于四**公司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由于周**拒绝领取,四**公司财务人员没有办理转账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四**公司和周**主体信息、四**公司章程、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四川**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关于办理工作和物品移交的通知》、《工作交接手续完备表》、《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奖励通知》、会议纪要、《四川**限公司关于集团审计部对短融业务奖励通知的回复》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周**还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刘**当庭陈述其原为四**公司的员工,后因四**公司解散而被辞退;周**最初系四**公司的业务经理,后被任命为投资部副总,后又担任风控经理;因周**的人脉而完成了短融业务,因此公司开会决定将短融业务的绩效奖金都给周**;四**公司的短融业务开展到2014年5月就被集团公司叫停,当时四**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3000000元短融业务;四**公司开展的项目都需要集团公司审批,但是四**公司申报的很多项目集团公司都没有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四**公司因股东决定解散公司而决定与周**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与周**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但是因为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系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而周**在《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上手写注明了“未兑现按劳动合同及合同相关考核办法规定之奖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倍赔偿,保留申请仲裁权利。”的内容,说明周**未完全认可四**公司提出的四**公司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金额以及考核奖励的金额因双方未达成一致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周**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各项款项,本院对四**公司关于“双方已经达成并履行协议,四**公司不应再向周**支付任何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部分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公司的唯一股东贵州美**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四川**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提前解散并注销四**公司,并由相关清算人员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处置;与所有员工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和经济补偿金等,且此后四**公司未再进行经营活动。四**公司的前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从而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四**公司应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周**与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为四**公司解散而终止,并且终止劳动关系时,四**公司已经向周**支付了29388元经济补偿金,四**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此外,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周**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周**与四**公司均认可2013年度四**公司完成委托贷款投资150000000元,收益19728725.4元。周**认为,根据《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的规定,周**应获得的绩效奖金为276200元,计算方法为19728725.4元×4%×35%,其中×4%是指根据考核方案规定应按照投资收入的4%计提团队的年终绩效;×35%是指周**作为投资部门负责人应按照团队年终绩效的35%计提绩效奖金。但四**公司认为周**的绩效奖金仅为4143元,计算方法为19728725.4元×0.5%×60%×35%×20%,其中×0.5%是因四**公司仅完成委托贷款投资150000000元,而四**公司的任务为7000000000元,四**公司的完成率在70%以下,按照考核办法的规定只能按照0.5%计提团队的年终绩效;×60%是指团队绩效中的60%系分配给中层及以下员工;×35%是指中层及以下员工应分得的部分中35%系分配给投资部;×20%是因为周**仅为部门副职,投资部应分得部分中周**仅应分得20%。对此,本院认为,《美益投资集团2013年度经营指标、绩效考核及分配方案》中规定四**公司2013年度委托贷款投资任务为7000000000元,四**公司实际完成150000000元,完成率为2.14%,低于70%。周**称之所以四**公司没有完成任务系因为集团公司单方面叫停了四**公司的委托贷款投资业务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是证人陈述并没有证明集团公司单方面叫停了四**公司的委托贷款投资业务,周**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周**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四**公司2013年度委托贷款投资任务完成率在70%以下,根据考核办法的规定,应按照全年实际实现投资收入的0.5%计提经营团队的年终绩效,即四**公司应获得的年终绩效为19728725.4元×0.5%。而考核办法第二条为年终绩效分配中的风险准备,其中第(一)项对第一经营年度绩效分配办法进行了规定,即当年计提年终绩效的50%对该公司经营团队进行分配,另外50%作为风险准备金纳入集团奖金池待分配,但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计算年终绩效时应扣除50%的风险准备金,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主张,计算年终绩效时不再扣除风险准备金。该考核办法第三条对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比例规定如下:高管及集团分配占40%(分别为集团公司执行董事占8%、各分、子公司高管合计19%、集团公司计提管理费占3%、奖励基金占10%,合计40%),而对中层及以下员工分配标准规定为“总奖金的60%,分配原则为向业务部门进行倾斜,倾斜的同时兼顾公平,投资各部合计占35%、风险部、审批部、法务部合计占15%,办公室、计财部合计占10%。”周**与四**公司对上述规定理解有分歧,周**认为投资各部所占35%系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35%,而四**公司认为35%系中层及员工应分配部分的35%。本院认为虽然考核办法将可分配年终绩效分为高管及集团分配和中层及中层以下员工分配两部分,但是根据该项考核办法的上下文可知,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对象所应占的分配比例皆是指占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分配比例,因此投资各部所占的35%系指当年可分配年终绩效的35%,本院对周**的主张予以支持,投资各部可分配年终绩效为19728725.4元×0.5%×35%。另外,考核办法对各部门分配原则也有规定,其中对投资部的分配原则规定为“部门主要负责人35%;部门副职20%(如无副职,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客户经理25%;其他参与人员15%(如无其他参与人员,则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分配报该公司负责人审定);业务推荐人5%,有中介参与的则取消业务推荐人分配,该5%计入其他参与人员应分配部分。”根据四**公司的任免通知可知,2013年度四**公司投资部仅有投资一部,撤销了投资二部,周**为投资一部副总经理,主持本部门工作。本院认为,该考核办法中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并非指部门正职,而是指全面负责该部门工作的人员,因此,周**虽担任部门副职,但是周**全面主持投资部的工作,周**应分得投资部可分配年终绩效的35%,即19728725.4元×0.5%×35%×35%=12083.84元。但四**公司与周**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四**公司应向周**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绩效奖金,且周**也在该协议下方手写对公司未按相关考核办法兑现奖励提出了异议,因此四**公司应向周**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12083.84元,周**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短融业务投资季度收益奖金1666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周**与四**公司均认可四**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完成了3000000元短融业务。四**公司认为集团公司给所有子公司的季度任务为4000000元,四**公司没有完成,因此根据《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四**公司季度奖金为0。而周**则认为《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4月29日才下发,四**公司短融业务开展不足60天,因此四**公司应完成的任务应当进行折抵即4000000元×2/3=2666667元,四**公司实际完成了3000000元已经完成任务,应当计发季度绩效奖金,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四**公司应获得季度绩效奖金为2666667×5%+(3000000元-2666667)×10%=166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短融业务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系贵州美**有限公司向全国各子公司、分公司下发的管理办法,办法中规定的季度收益考核也是针对各子公司的考核,而并非对各子公司员工的考核;贵州美**有限公司核发的奖励也是针对各子公司的奖励,而非针对各子公司员工,即本案中该笔季度收益奖金的核发非周**的用人单位四**公司。周**对贵州美**有限公司季度收益奖金的计发金额为0有异议,与其用人单位四**公司无关。因此,周**要求四**公司按照贵州美**有限公司针对四**公司制定下发的管理办法计发其个人短融业务季度奖金166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贵**公司已经核发给四**公司的29100元短融业务单笔收益奖金,周**并未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周**要求四**公司按其应付绩效奖金百分之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周**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加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是该条规定的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周**并未就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进行过处理,四**公司不应加付赔偿金。本院对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四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周**支付委托贷款投资收益绩效奖金12083.84元。

二、被告(原告)四川**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周**支付短融业务投资季度收益奖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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