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彭州支行与罗**、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彭州支行诉被告罗**、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彭州支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廖**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彭*贷字004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和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10日,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廖**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廖**拒不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6月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01708.49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廖**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13.59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廖**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进行答辩。

被告廖**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认为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彭州石化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需要共同归还原告贷款;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罗**、廖**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

4、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300000元;

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罗**、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律师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该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罗**与廖**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廖**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彭*贷字004号),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用途是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日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日和付息日固定为每月的10日。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廖**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原告盖章,被告罗**、廖**签字捺印确认,该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廖**提供了借款3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罗**、廖**应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2015年5月21日止,经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840元,扣除被告已还利息26.41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从2015年5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且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彭州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3.59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813.5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罗**、廖**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