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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合同原理,本案应由成都**民法院管辖。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合同原理,质押合同为从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作协议》为主合同,依据从合同的附属性,质押合同的纠纷应由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的纠纷管辖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成都**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作协议》纠纷已经成都**民法院判决,且已生效,目前正在执行阶段,将该质押合同纠纷移送成都**民法院,更有利于认定事实和后续的执行问题,节约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认为,《质权合同》不是从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本案涉及的股权质押登记是在天**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履行地应在天**海新区,本案与上诉人称的在成都**民法院审理的《借款合作协议》纠纷案件没有关系,同意原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针对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提起的诉讼,并非债权人行使质权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的管辖确定管辖的原则。在本案涉及的《质权合同》中约定:“如在一方就该争议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的一百八十天内双方仍不能满意地解决争议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判。”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法院,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办理质权登记机关所在地即天**海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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