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春枝、齐**、齐**、齐**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春枝、齐**、齐**、齐**因与上诉人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齐**以及上诉人余春枝、齐**、齐**、齐**的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1日,死者齐**在丹棱县石桥乡麻柳村2组自家的地里烧树叶时,将其和邻居倪**的树林引燃。倪**在与干部及群众一起灭火时,齐**不仅没有参加灭火,还骂灭火的干部及群众。灭火后,倪**见齐**仍不停的骂那些灭火的村民,倪**用手推了齐**肩膀一下,齐**便骂得更凶,倪**随后用手打了齐**一耳光,并且推了齐**一下,致齐**倒地,后二人被乡长刘*碧分开。齐**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饮酒后到丹棱县石桥乡政府与乡干部吵闹,后被劝离乡政府。齐**出乡政府后,又到廖**开的饭馆,饮酒吵闹至下午约6时,方离开该餐馆。齐**于2015年8月16日因头晕痛而到丹**民医院检查,于17日到该院住院治疗。丹**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齐**主诉外伤致头昏痛17天。现病史:入院前17天,患者与他人纠纷被打伤头部倒地,当即感到伤处疼痛难忍,未经任何治疗,回家休息,患者1周前出现头昏痛加重,昨日来我院检查,门诊头脑CT:1.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枕骨骨折,X线片示:腰3椎体压缩骨折。建议患者住院,患者于今日入院准备手术治疗。伤后感恶心、无呕吐,无呼吸困难及腹痛,无上下肢麻木、无力,无大小便异常。患者一般情况尚可。丹**民医院病历首页记载:住院期间是否病危或病重:是。损伤的外部原因被别人碰撞或推动引起的同一平面上的其他跌倒。入院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主要诊断为: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右侧颞枕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丹**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记载:治疗建议:患者慢性血肿形成可能需要10多天或1到2个月时间。丹**民医院于8月20日为齐**行”右侧颅骨钻孔引流术”。主治医生认为齐**的手术很顺利。术后复查头部CT,效果可以,医嘱要求家属须留一人陪伴,以防止意外。8月24日凌晨约3时,齐**将照顾自己的亲属喊回家,仅留自己一人在医院,于早晨7时18分在丹**民医院住院病房的厕所跌倒死亡。医疗费5622.90元。四川**鉴定中心接受丹棱县公安局的委托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死亡原因符合头部外伤(多系倒地右枕部着地)致右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出血术后再发新鲜出血并继发中脑、脑桥出血死亡。另查明,死者齐**于2012年2月17日和同年12月7日在洪雅县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死者齐**,农民,生于1950年8月18日,死于2015年8月24日,后于同年8月26日火化,花去火化费用1865元,其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死者齐**系余春枝之夫,系齐**、齐**、齐**之父。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

上述事实,有丹棱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丹**民医院疾病诊断说明书、结算票据4张、死亡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体温表、护理记录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血凝检验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票据,丹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飞机票,汽车票,丹棱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丹棱县公安局询问倪**、齐**、齐**、黄**、余春枝、刘**、朱**、黄**、王*、王**、黄**、李**、练学秀、李**、王*、廖**、胡**、齐**、齐*、刘**的笔录,倪**申请法庭调取的死者齐**在洪雅县精神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齐**曾因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洪雅县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其燃烧树叶将自己和邻居倪**家树林点燃,在倪**与干部、村民灭火时,其不仅不参加灭火,还谩骂灭火的干部、村民,倪**出于义愤打了齐**一耳光,并将其推倒,致其受伤,因此齐**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倪**的行为仅是此次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另齐**受伤后未及时到医院治疗,而是在事隔16天后方到丹**民医院住院治疗,加重了病情恶化,同时在医院手术后,齐**不遵医嘱,将其陪护的亲属喊回了家,最终其独自在医院住院病房厕所跌倒致头部外伤(多系倒地右枕部着地)致右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出血术后再发新鲜出血并继发中脑、脑桥出血死亡,导致了损害后果扩大。因此齐**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倪**的责任。综上,此次纠纷,结合纠纷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的扩大等,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90%为宜;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0%为宜。对于余春枝、齐**、齐**、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总额5622.90元,因有医疗费发票,一审予以确认;对于余春枝、齐**、齐**、齐**请求赔偿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总额210元,住院护理费总额560元,死亡赔偿金总额132045元,丧葬费总额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40000元,均符合客观实际,一审予以确认。对于倪**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因齐**存在过失,其总额仅应计算10000元的主张,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余春枝、齐**、齐**、齐**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齐**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故该笔费用不应再计算,故一审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余春枝、齐**、齐**、齐**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合理费用的总额计算为2000元,双方均已认可,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上列各项费用共计203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春枝、齐**、齐**、齐**20329元。二、驳回余春枝、齐**、齐**、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余春枝、齐**、齐**、齐**负担1171元,由倪**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余春枝、齐**、齐**、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倪**向余春枝、齐**、齐**、齐**。赔偿101643元,比一审判决多赔偿81314元。理由如下:1、无论何种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倪**应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能作为殴打齐**后减轻责任的理由。原审认定倪**与齐**发生纠纷的起因作为减轻倪**的责任是错误。2、倪**殴打是导致齐**头部受伤行手术的全部原因,齐**作为不具有医学知识的普通人,在身体没有出现明显不适症状的情况不会立即前往大医院治疗,齐**主观上不可能有延误医疗的故意,客观上感觉身体明显不适前往医院也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齐**对自身伤情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齐**受伤后未及时治疗加重病情存在过错,从而减轻倪**的责任是错误的。3、齐**的死亡是倪**的殴打以及齐**无人陪护跌倒共同造成,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倪**应承担101643元,因此,原审认定齐**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

倪**上诉称,事发当天齐**并未受伤,有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为据,并且当天齐**没有进行过任何治疗,无首诊诊断依据。事后齐**到石桥乡政府、廖**的餐馆吵嘴,也没有任何伤痕。齐**的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齐**受伤和死亡与倪**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余春枝、齐**、齐**、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乡干部参加人、村干部、群众签名、丹棱县**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拟证明:1、事发当天倪**只打过齐**一耳光并没有造成其伤害。2、2015年8月8日齐**帮本组村民黄金容背冬瓜,有黄金容、王**、黄树桃在证明上的签字证实。3、2015年8月13日齐**在石桥乡政府及廖**餐馆闹事。齐**系酒精性精神障碍经常闹事。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余春枝、齐**、齐**、齐**认为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上的人员签名,其身份不能确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有个人签名又有村委盖章,从证据类别分析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余春枝、齐**、齐**、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1、倪**与齐**之间的纠纷,2015年9月15日丹棱县公安局对倪**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证人刘*碧(系石桥乡乡长)于2015年8月17日在丹棱县公安局陈述:2015年8月1日该我值班,下午6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齐**把山烧了,我叫司法所的朱**还有其他值班人一起到现场,到现场看见倪**家旁的林子在燃,火很大,立即组织消防和村民灭火,灭火差不多,齐**在那儿骂,很多群众包括倪**说齐**,齐**却骂得更凶,倪**冒火,推了齐**一下,齐**一屁股坐到地里,然后倪**又打了齐**一耳光,我把倪**拖开了,之后齐**就回家了。刘*碧于2015年9月9日陈述:…..倪**先是面对齐**用右手推了一下齐**的左肩膀,齐没有倒,并且骂得更厉害,接着倪**打了齐**一耳光,然后推了**胸部一把,之后齐侧身倒在地上,哪个部位先着地的我没有看清楚,反正头部没有着地。3、四川**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分析说明3、根据法医病理解剖检验,提示死者头部外伤(着力部位右枕部)致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慢性出血诊断依据成立;同时存在右额颞顶枕部硬膜下新鲜出血。4、齐**于2015年8月17日在丹棱县公安局陈述:……他们基本上把火打灭了,倪**就从山上下来,什么都没说就走到我面前,在我的右边头部打了一拳,被打倒在地上,我就在地上滚了几圈就起来,之后乡政府的刘*碧把倪**拉开了。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对齐**受伤及死亡结果,齐**、倪**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对造成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分配应当综合考虑致齐**死亡的原因和条件。倪**在与齐**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倪**打了齐**一耳光,并将其推倒,事发当天及之后一段时间齐**的头部外伤不明显,因此外伤距发病时间较长,纠纷发生后齐**时隔15日即2015年8月16日才就医治疗,符合慢性血肿形成原因。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纠纷发生后至2015年8月15日这段时间齐**有自伤、他伤的情形存在。综上,可以合理推断,倪**致齐**受伤(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骨折)。对上述损害结果的发生,倪**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齐**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上述损害依据现有的医疗水平、条件,不会导致齐**死亡的损害后果。齐**受伤后,基于上述损害后果,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发现并入院治疗也并无不当。但齐**在治疗过程中,忽略自己病情,不遵守医嘱,将本应护理自己的亲属喊回家,并且在自己照顾自己的过程中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在病房厕所摔倒致死亡。齐**无人护理、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形下摔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倪**致齐**受伤是齐**住院治疗的原因及死亡后果发生的条件,倪**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是综合考虑齐**受伤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承担和致齐**受伤住院治疗摔倒致死亡的条件。综上所述,并结合齐**损害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对齐**死亡赔偿的责任划分,齐**承担90%,倪**承担10%。一审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在责任划分的原因上认定不当,但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此,倪**上诉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余春枝、齐**、齐**、齐**上诉称倪**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余春枝、齐**、齐**、齐**负担551元,由倪**负担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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