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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吴**、太平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代理人戴**、被告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吴**雇请的驾驶员肖*译驾驶吴**所有的川EAQ2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阳区建设路泰盛农贸市场门口,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2015年4月17,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川EAQ212号车在太平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做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368元;2、被告太平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吴**辩称:1、同意太**公司前两项意见;2、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16884.36元和17天的护理费13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吴**雇请的驾驶员肖*译驾驶吴**所有的川EAQ2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阳区建设路泰盛农贸市场门口,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肖*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休息1月,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逐步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每日取除石膏,主动活动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锻炼完成后继续予以石膏固定。3、出院后半月、1月、2月、3月、6月、1年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取除石膏固定。每周1、3上午,门诊楼2楼复查。4、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加强营养。5、二期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按目前价格,约需费用1.2万元。可能随价格波动而变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16884.36元,并垫付了护理费136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5日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809.4元。杨*出院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鉴定原告所需续医费,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左下肢膝部及左足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杨*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或按实支付;若病情需要行“二期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其费用应按实际费用支付。

另查明,原告杨*生于1986年9月21日,户籍类型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杨*于2011年9月9日与刘*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刘*所有的位于江阳区阳光路7号16层2号楼1604号房屋内,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刘**。原告杨*从2013年6月1日起在泸州市佳艺电器维修部担任文员职务。

再查明,川EAQ212号车属吴**所有,肖*译是吴**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吴**为川EAQ212号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治疗费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泸州惠**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肖*译系被告吴**雇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所有的川EAQ212号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已垫付的相应款项应予扣除。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和具体费用的分担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17693.76元,其中809.4元,系原告复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吴**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884.36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精神抚慰金,采纳保险公司意见,酌定为20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主张原告工资2750元/月,但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入职时间有矛盾,因此对原告主张2750元/月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确定,计算为5635元(31642元/年÷365天×65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的支出,所以鉴定费应予确定。综上,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769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8736元(24381元×20年×0.1)、误工费5635元(31642元/年÷365天×65天)、护理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0000元×0.1)、交通费300元、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7.60元,共计95372.3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扣除被告吴**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884.36元和护理费1360元后,被告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杨*77128元,被告吴**垫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6884.36元和护理费1360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杨*若需“二期左膝关节镜手术”其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未能举证或过高要求被告等人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合计7712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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