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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杨**、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金鑫汽修厂内,完成篡改车牌号码及车辆识别号的被盗汽车二辆(川AAK6**号黑色本田牌CRV轿车,修改后号牌为渝CHJ8**号;川A4Y4**号黑色本田哥斯图轿车,修改后号牌为川BU89**号)。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成都市红牌楼将川F9U5**号黑色本田牌CRV轿车开至荣县被告人毛某某经营的金鑫汽修厂内,让被告人毛某某篡改该车的车牌号码及车辆识别代号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还查获上述已完成篡改车牌号码及车辆识别号的被盗汽车二辆。经鉴定,被篡改的三辆汽车价值608400元。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三辆车辆予以扣押,其后发还失主。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目的是篡改销售获利,而本案因公安机关侦查措施得力,致使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目的未能得逞,故被告人刘某某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应从轻、减轻对刘某某的处罚。所以应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对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查获车辆时,自觉接受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毛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机动车照片、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信息等书证;失主张某某、秦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积极转移、帮助套改车牌和车辆识别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属行为犯,本院对其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毛某某是在实施犯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对其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毛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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