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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天鑫**有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受工伤是事实,伤残程度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111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标准不当,停工留薪期间计算12个月过久,应计6个月停工留薪期,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赔偿款12248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停工留薪期时间有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书,长于12个月,所以仲裁认定的12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同时提出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一天计算26天,出院后护理费80元一天计算360天,停工留薪期误工费80元一天计算360天,鉴定费检查费等6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以上合计181852.08元。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裁决标准过低及存在漏判;3、初次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工伤的事实;4、医院休息证明书,证明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的请求合理。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徐**系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摔伤,经送往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粉碎骨折。2014年4月15日,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住院23天,检查鉴定费1070元,原告未为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400=2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090.08=2472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3090.08=5562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00=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276元;鉴定、检查等费用107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36888.08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捌佰捌拾捌元零捌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系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被告提出的每月工资24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提交的医院休息证明超过12个月,应当按12个月计算。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00元(24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0.64元(3090.08元/月×8个月);3、伤残就业补助金55621.44元(3090.08元/月×18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5、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2400元/月×12个月);鉴定、检查等费用10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检查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688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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