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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同辉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与被告成都同辉连**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成都市益**理有限公司(益**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潘**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公司的法定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同辉**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鑫**司诉称,2014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益民菜市”各门店配送冷冻食品,具体供货数量及价格以配送单为准,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各门店提供产品,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30778.71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因货物入库验收单上加盖有“益民菜市”印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0778.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辉连公司辩称,原告方向被告同辉连公司经营的益民菜市各门店供货属实,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人益**司述称,第三人益**司与原告弘鑫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第三人只是与被告同辉连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关系,被告方在第三人指定区域内独立经营“益民菜市惠民店”,验收单上加盖的“益民菜市”印章并非第三人所有和使用,系被告方自行加盖,原告方实际系向被告同辉连公司供货,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辉连公司自2014年1月起,在第三人益**司指定范围内加盟经营“益民惠民菜店”,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原**隆公司向被告同辉连公司经营的各门店配送冷冻食品,原告方按照被告同辉连公司要求将产品送至被告同辉连公司各门店仓库,被告方出具加盖有“益民菜市”印章的入库验收单确认货物签收,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方供应各门店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方出具《同辉连商贸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方货款30778.71元未付,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因该款项被告方一直未予支付,原**隆公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益民菜市惠民店加盟经营合同》、入库验收单、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隆公司与被告同辉连公司买卖关系成立,原**隆公司按约向被告同辉连公司提供产品,被告同辉连公司应当向原**隆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金额,被告同辉连公司尚欠原**隆公司货款30778.71元未付,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对于原**隆公司主张被告同辉连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同辉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限公司支付货款30778.7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限公司对第三人成都市益**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成都同辉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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