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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鑫**有限公司与德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公司)与被告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本院遂依法作出(2015)岳*初字第46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50,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岳*管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9月7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熊**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竖式熔铝炉、煤气发生炉等配套产品,价款共计55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30天内或制作完毕60天内没有验收或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生产、交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共计471,750元后,尚有货款83,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83,250元以及违约利息和损失,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已经支付471,750元的货款是事实;2、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且其提供的煤气发生炉不符合国家关于压力容器的安全标准,同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关于煤气发生炉的合格证;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方不按时出具调试报告即视为验收合格等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三张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71,750元,并未完全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共计5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发货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并根据被告的指定将货发往了河北省**有限公司;

证据五、2013年11月18日的对账函一张、2014年3月1日的催款函一张和邮政快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款的事实;

证据六、施工进度明细,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将货发往河北省邯郸市后,派员前往安装调试完毕的施工过程。

被告就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发货单上显示的发货单位是岳**公司,并非原告单位,原告没有全部交货;证据五中的对账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证据六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或者欣跃炉料有限公司的签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被告向**提交了技术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不符合国家关于压力容器的安全标准,以致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遭到了技术监督部门的罚款。原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系有安全生产资质的第三方所制作,在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提出这方面的问题,现在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时才主张质量方面的问题不合常理。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发货凭证系复印件,且载明的发货单位是岳**公司而非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交货的质证理由,与被告自认的已向原告支付471,750元货款的事实相矛盾,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按约发货的情况下,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少发货物或者少发货物具体是什么产品,而在被告提供的技术合同附件上已经载明岳**公司即岳阳鑫**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对账函,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已经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催款函,根据邮政快递回执显示被告已签收,被告主张未收到催款函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被告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质证理由,与被告自认已向原告支付471,750元货款的事实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交调试验收报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施工经过,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技术合同附件,系双方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同时签订的合同附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煤气发生炉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向本院提交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出具的调试验收报告,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竖式熔铝炉和煤气发生炉等配套产品,包含税费在内价款共计55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1、预付30%,款到合同生效;2、发货前支付55%货款,炉子与轧机要提前20天左右发货;3、调试完毕后支付10%,4、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在投产后12个月支付。”并约定“由于需方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30天内或制作完毕60天之内没有验收或者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2010年7月7日汇款200,000元、2010年7月21日汇款221,750元。原告生产完毕后,根据被告的指定,于2010年7月12日、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7月31日以货运方式将产品发往河北省**有限公司,同时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安装,于2010年8月底安装完毕。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价税共计55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2014年3月5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一份,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至5年期的年利率为5.96%,2011年7月7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至5年期的年利率为6.9%。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确认如下:

1、总货款555,000元,被告已付货款471,750元,原告于2010年8月底施工调试完毕后,被告应在60天内验收并支付10%的货款即55,500元,故被告应按5.9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640天的逾期付款利息14,862元(55,500元×5.96%÷365天×1640天);

2、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2010年10月30日调试完毕后,在12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货款即27,750元,故被告应按6.9%的年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275天的逾期付款利息6688元(27,750元×6.9%÷365天×1275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交货、安装等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纠纷形成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原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向被告的催讨行为而中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实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3,250元和逾期利息21,55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德**限公司向原告岳阳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50元,共计104,8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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