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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5月同居,2005年6月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6月1日生育一女,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2008年3月开始,被告与另外异性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我向开**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2009)开江民初字第54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2009)开江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婚生子、婚生女的书面证词两份,拟证明其父亲谭某某于2008年至今对其不尽抚养义务很少打电话,如果离婚他们均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刘*甲(系原告父亲)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子女一直均随原告父母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因被告有了外遇经常吵架,2008年后各在异地务工,8年来被告只给婚*子女10000元生活费和学费,从未打电话过问婚*子女情况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系原告邻居)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女方家居住,2008年后双方感情不好后从未看见谭某某回家的事实。

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0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日生育一女,现在达川区大树镇中心校读初中;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子,现在达川**心小学读书。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刘某某家。2009年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开江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存在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刘某某父母生活。2016年1月,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某200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没有珍惜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仍然各居异地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被**某某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不积极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感情问题,不积极修补出现的感情裂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婚生子随被告谭某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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