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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文兴街君欣恒瑞2栋X单元X号,先敲门并随意喊个名字,被害人吴某某在家通过猫眼观察,发现不认识该人便不做声响,被告人高某某见此家中无人应答,遂打算进去实施盗窃.在其用开锁工具开防盗门锁时,因楼上有人下来,被告人高某某便往楼下跑,随后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人、邻居将被告人高某某当场挡获,并在其身上发现技术开锁工具。

2.2015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中华花园X单元X栋X楼,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盗窃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铂金镶钻戒指1枚、18K金镶钻戒指1枚及驾驶证1本,经达川**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首饰价值人民币16450元。

3.2015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中华花园X单元X栋X楼,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家中,盗窃被害人黄*的一代身份证1张、香烟5包。

4.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凰城一号X单元X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詹某某家中,盗窃詹某某驾驶证1本。

5.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遂宁市大**盛世国际小区X号楼X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万元人民币、玛瑙珠1串、邓某某驾驶证1本。

6.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遂宁市射洪县阳光名居X单元X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移动硬盘1个。

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645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5、6、笔都不成立,我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对指控的第1笔认罪,对第2笔到第6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不予认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文兴街君欣恒瑞X栋X单元X号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处,以先敲门并随意喊个名字的方式试探屋内是否有人,被害人吴某某在家通过猫眼观察,发现不认识该人,便未应答。被告人高某某以为屋内无人,遂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锁准备进屋实施盗窃。门打开后,因有人下楼,被告人高某某便往楼下跑,随后被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人、邻居挡获并在其身上发现技术开锁工具。

2.2015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中华花园X单元X栋X楼,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家中,盗窃刘*驾驶证1本。

3.2015年3月24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中华花园X单元X栋X楼,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家中,盗窃被害人黄*的一代身份证1张。

4.2015年4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达州市通川区凰城一号X单元X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詹某某家中,盗窃詹某某驾驶证1本。

5.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遂宁市大**盛世国际小区X号楼X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邓某某驾驶证1本。

6.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窜至遂宁市射洪县阳光名居X单元X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移动硬盘1个。

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方位、概貌。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家进行搜查情况,扣押移动硬板一个,黄*的老款身份证一张,姓名为邓某某、詹某某、刘*的驾驶证各一张,开锁工具三个。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被害人抓获,被害人报警并将被告人交给侦查机关。

5.说明三份。证实邻水县无刘**的信息,2014年7月邻水县无刘姓男子因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川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无刘**的相关情况。

6.轨迹说明及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2015年2月2日7时至2015年2月3日17是在遂宁;2015年3月24日20时至2015年3月26日20时在达州;2015年4月3日0时至2015年4月4日16时、2015年4月8日11时至2015年4月8日19时、2015年4月17日20时至2015年4月18日22时在达州。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事实辨认现场的情况,及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

8.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

9.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9时30分在达州市达川区文兴街君欣恒瑞我家小偷把我家的房门用开锁工具打开了,后被我和邻居一起抓住了。而且从他身上也搜出了开锁工具。

(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我住达川区南外中华花园X单元X栋X号,我家被盗了,被盗了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铂金戒指、黄金手镯一个、一个黄金吊坠。我老婆在2015年3月20日左右看到这些首饰都还在。4月初的时候我朋友问我借驾驶证去帮忙消分的时候,我回去就没看见了,驾驶证和我老婆的珠宝首饰放一起的。我家被盗具体时间应该就是3月24日到3月26日期间。

(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我现住达县**华花园X栋X单元X号,我确定我的一代身份证是在我家里被盗的,最后一次看见是在2015年2月份左右,大概有五包硬中华被盗。

(4)被害人詹**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左右我拿驾驶证扣分后就一直放在书架上的,我的驾驶证是在凰城一号X单元X楼X号的家里被盗的,直到6月初搬家时就没看见驾驶证了。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四川省大**盛世国际小区X号楼X楼X号,2015年2月5日下午4点多,我回家发现我家里2万元人民币和一串玛瑙珠不见了。我想我们家可能是前天晚上或者昨天凌晨被盗的。

(6)被害人羊**的陈述。证实我2015年7月我接到公安局的电话说我被盗的硬盘已经找到,我才知道我的移动硬盘被盗了。移动硬盘是放在射洪县阳光名居4单元4楼1号家中。

10.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高某某是夫妻关系。我对公安机关2015年7月15日在我邻水家中进行搜查及扣押没有异议。扣押的物品大部分是从我们卧室的床头柜里搜查出来的,这些东西只有可能是高某某带回来的。四张证件(黄*、詹某某、刘*、邓某某)的人员信息我都不认识。和我们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都在邻水县和九龙镇,其他城区的人和我们来往很少,基本上不联系。我们家没有收藏金银首饰的能力,也不可能有人赠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小区抓到了一个小偷。2015年7月13日上午9时至10时我看见我们小区君欣恒瑞的多层房的住户在追赶一男子,我去劝说,拿铁锹的男子说他是偷儿,旁边一妇女就看见偷儿从包里扔出一个小包在小区的凳子下面,妇女捡起黄色的小包,里面是些开锁用的工具,很快派出所的就赶过来了。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2015年7月13日上午9点对被告人高某某被群众抓获的情况。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家被盗,被盗时间是3月20日到3月31日之间,刘*的驾驶证也被盗了。

1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的情况。

12.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供述技术开锁工具的使用及2015年2月3日被害人陈某某家小区监控的情况。

1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6450元,因指控的被盗窃物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至6笔盗窃事实不成立,经查,从被告人高某某家搜查的物证、被害人的陈述、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活动轨迹能够证实该五笔犯罪事实成立,故对于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履行了财产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I2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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