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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佳**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金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四**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四川省群**金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司、金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原、被告通过友好协商,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佳**司向被告金*分公司提供产品,被告金*分公司向原告佳**司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按照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司依约将78688.2元的货物、于2015年7月31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发往被告金*分公司。但被告金*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佳**司支付货款。原告佳**司请求解除四份《购销合同》;判令二被告将剩余货物返还给原告佳**司,并赔偿损失15737.64元。审理中,原告佳**司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3850.8元,并承担违约金15737.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群**司、金堂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司与被告金*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24日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四份合同主要内容:供方:佳**司,需方:金*分公司;一、商品名称及数量:DMD、PET、绝缘纸板、电缆纸等,商品总价计72196元;二、以供方现行产品质量为准,双方协商确定;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需方要求,由供方直接发往需方的所在城市;四、付款方式:到货30天内付清货款;五、需方在验收货物如有异议,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收到通知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六、违约责任:1、需方未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2、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3‰计算,支付供方逾期付款的违约;3、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本合同签订总货款20%的违约金。四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佳**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12日、8月21日、8月25日将共计价值78688.2元的DMD、PET、绝缘纸板、电缆纸等货物发往被告金*分公司。但被告金*分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9月15日,原告佳**司在被告金*分公司运回价值54837.4元的DMD、PET等货物。被告金*分公司至今尚有23850.8元(78688.2元-54837.4元)的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佳**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物流运单、运回货物清单及原告佳**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金*分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金*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给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公司与被告金*分公司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合同总标的共计7219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另一方本合同签订总货款20%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为14439.2元(72196元×20%)。原**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实际购销金额78688.2元×20%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群**司承担被告金*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金*分公司是群**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金*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群**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四川佳**限公司货款23850.8元,并给付违约金14439.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合计2100元,由被告四**备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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