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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机具租赁部与邓**、李*、陈**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机具租赁部与被告邓光荣、李*、第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机具租赁部的诉讼代理人张**、赵**,被告邓光荣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周**,被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周**,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承包管村工地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钢管、横筒、短节、十字扣、活动扣、直接扣等建筑材料。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均定期对所租赁材料的租赁费用进行了清算,并出具原告的月结通知单。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材料所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609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7万元,下欠29091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其所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29091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告营业执照、赵*身份证复印件;

二、邓**、李*人口信息登记表及婚姻登记资料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租赁费用一览表;

四、月结通知单九份;

五、材料出库单及入库单二十七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及欠付租赁费29091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一、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邓光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是租用标的物的经办者,租用的标的物系用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的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项目,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怡**司,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三、邓光荣与陈**同为木工劳务的承包人,庞**曾就租赁费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应当追加陈**、怡**司及怡**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为当事人;五、邓光荣签订的算账单系受原告强迫所签,是无效账单。

二被告为支撑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邓光荣、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光荣、李*的身份情况;

二、《达县管村镇瑞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三、工商登记机读信息、怡**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户籍证明;

四、陈**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证明邓光荣和陈**合伙承包怡**司的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项目的木工劳务,对外并无主体资格,怡**司才应是本案的被告;

王**、潘**调查笔录,证明庞**与原告算过账,怡**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六、谈话录音,证明庞**在2014年春节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钢管租金欠条,并以其门市作抵押;

七、出库单复印件及短信记录,证明怡**司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租金及租金损失应当由怡**司承担;

八、璧山县**租赁站租金结算表,证明原告计算的租金单价过高。

第三人述称:木工劳务是邓光荣与陈**合伙承包的,租赁是事实,租金应当是邓光荣和陈**一人一半。现在是因为怡丰公司庞**没有付木工劳务款,所以导致邓光荣和陈**没有钱付租金。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与庞**签订了《达县管村镇瑞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向庞**承包了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C栋楼土建木工劳务部分。合同签订后,因施工需要,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于2012年7月1日起向原告租赁钢管、横筒、短节、十字扣、活动扣、直接扣等建筑材料,日租金为:钢管0.009元/米,横筒0.023元/根,短节0.015元/根,十字扣、活动扣、直接扣等扣件0.008元/套。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邓光荣和第三人陈**仍租赁原告钢管17976.2米、横筒3122根、短节276根、十字扣13196套、活动扣378套、直接扣952套未归还。其租赁费总计360917元,被告邓光荣仅支付了70000元,下欠29091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邓光荣与被告李**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光荣与第三人陈**合伙承包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C栋楼土建木工劳务,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邓光荣及第三人陈**将原告提供的钢管、横筒等建筑材料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且被告邓光荣在原告出具的月结通知单上签字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的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已就建筑材料的租赁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邓光荣及第三人陈**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邓光荣及第三人陈**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回租赁物、支付下欠租赁费2909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光荣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已发生的租赁费290917元,第三人陈**作为被告邓光荣的合伙人,应当与被告邓光荣共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李*与被告邓光荣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因此二被告辩称被告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邓光荣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邓光荣只是经办者,租赁物是用于怡**司的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项目,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怡**司,应当追加怡**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怡**司委托其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项目系怡**司所有,虽然租赁物系用于达川区管村镇瑞丽花园项目,但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因此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追加怡**司为本案当事人。二被告要求追加怡**司的法定代表人庞**为本案当事人,其理由是庞**曾就租赁费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谈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庞**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不能证明庞**应当就本案诉争的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且庞**与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案不应当追加庞**为当事人。二被告辩称被告邓光荣签订的算账单系受原告强迫所签,是无效账单,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认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达州市**机具租赁部与被告邓光荣、第三人陈道国之间的租赁关系;

二、限被告邓光荣与第三人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返还租赁物,即钢管17976.2米、横筒3122根、短节276根、十字扣13196套、活动扣378套、直接扣952套;

三、限被告邓光荣与第三人陈**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鑫建工机具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90917元;被告李*对被告邓光荣应支付的租赁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83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4802元,由被告邓光荣与第三人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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