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四川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通川区大西街1-5#“金地阳光”B栋负一层39、40、41号车位,并于2012年1月11日在达州**管理局办理了备字号为80721、80722、8072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位的购房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延期向原告交付所购车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金地阳光”B栋负一层39、40、41号车位,并办理车位的产权登记。

原告廖**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二、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三份;

三、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购买的三个车位在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原告支付购买三个车位的购房款。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三个车位。

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开发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1-5﹟“金地阳光”B*负一楼39、40、41号停车位(面积分别为11.50平方米)以21万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所购买的B栋负一楼39、40、41号车位在达州**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备案号分别为80721、80722、80723。2012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计21万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购车位,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被告于2005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发的“金地阳光”B栋楼已竣工验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车位)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车位)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品房买卖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交付所购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1-5﹟“金地阳光”及负一楼39号车位(面积11.50㎡)、40号车位(面积11.50㎡)、41号车位(面积11.50㎡);

二、由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廖**办理上述三个车位的房屋产权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廖**、被告四川金**有限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减半收取2225元,原告廖**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