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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发铝业(成**限公司与成都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发铝业(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成都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门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力门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铝型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付款提货,然后销售给其它客户。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采购铝型材产品。后美**公司又致函原告,告知由成都**限公司代被告提货,其提货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03325.17元,后经原告核实,截止起诉时被告累计实欠184633.89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633.89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美力门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型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铝型材,由被告到原告仓库自提,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一方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另一方加盖了被告公章。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挂靠证明》,主要内容为成都**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提货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其产生的欠款等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现欠原告货款203325.17元,将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所有欠款,该联系函加盖了被告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铝型材采购合同》、《确认挂靠证明》、《工作联系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是其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工作联系函》后已支付过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自愿只主张的184633.89元予以支持;另外,《工作联系函》明确约定了给付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发铝**限公司184633.89元及利息(利息以184633.89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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