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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天**有限公司与虞张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县天**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荣县**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违背客观事实,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开业基本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虞张*自2013年5月起在原告荣县天**有限公司从事砂岩制品制造工作,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1月10日,被告从事砂岩造型操作时受伤,经自**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指甲根部完全离断伤;2、左手拇指皮肤软组织缺损;3、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2015年1月23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虞张*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0月28日,被告虞张*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2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90.08元=2781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346.83元=20080.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346.83元=33468.3元、停工留薪期期工资1.5×3090.08元=4635.12元、鉴定费36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86559.1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第二项,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虞张**原告荣县天鑫**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除对鉴定费的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为214元外,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无不当,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荣县天**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张*的劳动关系;

二、判决原告荣县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10.72元(9×309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80.98元(6×3346.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68.3元(10×3346.83元)、停工留薪期期工资4635.12元(1.5×3090.08元)、鉴定费2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6409.12元,以上各项由被告虞**据实领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荣县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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