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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矸石厂与林锡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荣县铁厂镇弘发矸石机砖厂诉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该买卖合同系原告荣县铁厂镇弘发矸石机砖厂与金镪建司鸿阳.水湾半岛第四项目部签订,被告林**系金镪建司鸿阳水湾半岛第四项目部代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买卖协议系被告林**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林**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县铁厂镇弘发矸石机砖厂的起诉。

如不服此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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