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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王**、中国大**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与被告王**、中国大**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王**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费1720.54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9336元、残疾赔偿金621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03513.3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461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发生事故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按标准进行了赔偿。

被告中国大**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依标准赔偿各项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驾驶川A45V31号轿车(此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崇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崇州市世纪大道唐*路口处右转弯时,其车右侧与同向右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骨科随访,每月摄片一次;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医疗费由被告王**垫付,二被告协商医疗费另案处理。原告出院后,被告王**给付原告3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成都浚**限公司上班。

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84.66元、再医费8000元(其中扣除1200元的自费药由被告王**承担,由大地**支公司给付原告680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鉴定费1485元、住院天数为41天、误工天数为80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成都浚**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资料、证人叶**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原告在受伤前在成都上班,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本院确定为53294.26元(22368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4084.6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确定为2460元(60元/天×41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只提供了收据1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且证人叶**也当庭陈述,工资与其所做的工程量有关,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年收入35289元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7734.57元(35289元/年÷365天×80天);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元;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再医费8000元、鉴定费14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20.54元,二被告只认可2014年11月6日的检查费,对其它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依照医嘱及原告提供的DR检查单只确认2014年11月6日的检查费110.24元,对其余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0.24元、误工费7734.57元、残疾赔偿金5329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再医费8000元、鉴定费1485元,共计77614.07元。被告王**垫付的3000元在给付原告2685元(1200元自费药+1485元鉴定费)中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王**315元(3000元-2685元);被告大地保险崇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4829.07元(77514.07元-26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大**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康**各项费用74929.07元。

二、由原告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王**315元。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康**承担193元,由被告王**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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