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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军人医院与四川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以下简称军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司于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在军人医院处做装修工程,装修内容包括供应室改造,办公楼屋面处理,食堂改造,办公楼更换铝合金窗户四个项目,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

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军人医院)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用于了结乙方(世**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对甲方实施的维修改造工程”。

上述协议签订后,军人医院给付了世**司5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

世**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军人医院给付工程款1286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税务发票款5085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4000元,合计13775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世**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税务发票款、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协议书、协商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书系世**司为军人医院提供装饰装修后,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军人医院尚欠世**司工程款100000元。关于军人医院辩解称签订结算协议书前有笔款项65400元已给付世**司,但未计入协议书,应从欠款100000元中扣除,因军人医院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军人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司工程款100000元。如果军人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世**司承担550元,军人医院负担1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军人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世**司为军人医院装修属实,但双方未签订过装修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150000元债务是以军人医院原领导根据回忆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只是为了便于解决遗留问题,到现在军人医院审计都还过不到。原判中的65400元、62835元两笔系重复计算,但军人医院暂无证据佐证。实际欠款150000元,军人医院已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中应扣除65400元,因65400系前期核算时漏算的。请求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司答辩称,军人医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世**司不认可。65400元是在2006年发生的,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签前,已计入已付款中,不包含在150000元欠款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双方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在此时间之前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最终的欠付金额。现军人医院认为为该协议书结算内容不真实,以及该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65400元,但军人医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而世**司亦不予以认可,故军人医院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不能成立。由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军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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