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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元**款有限公司、广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郭*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郭*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发出川府金发(2014)127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融**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其中: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出资18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王**将人民币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郭**银行卡,郭**收款后将该款转至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后兴和建设公司再将该款转至被告融**公司。2014年10月28日,融**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内容为:”兹证明王**同志在我广元经济开发区融华小额**公司出资入股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出资方式为通过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名义转入。特此证明。注(此证明为临时证明,待后正式转股后再行出具出资股权证明书)。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2014年6月5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9000万元,其中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增资18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新增资本后的股东及出资为:兴和建设公司出资5000万元,郭*和出资1200万元,陈**出资1000万元,李*出资600万元,董**出资500万元,王**出资400万元,李**出资300万元,合计9000万元。该名册中没有原告名字及出资。同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9000万元减少到5600万元,减资后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的出资为1600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100万元后,在其《公司章程》中,未将原告列为被告公司的实名股东,也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公司的股东。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股东身份;2.如果不能确认其股东身份,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愿再成为被告融**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获准增加注册资本后,原告王**欲认购其中100万元而将款转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郭**在收到原告出资后,未直接将款交给被告公司作为原告的出资款,而是将该款转给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再由兴和建设公司以自己出资款名义交至融**公司,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临时出资证明书,并承诺”待后正式转股后再行出具出资股权证明书”。从被告的承诺来看,被告是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让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权,这就违背了原告想通过直接认购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且事后,被告既未将原告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为原告办理股东手续,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也表示愿意配合为原告办理股东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能否通过合法程序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权,不得而知。且原告已明确表示不愿再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加之《四川**款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其出资款1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兴和建设公司收到郭**转来的原告的出资款后,以自己出资款名义交至融**公司,应当对融**公司退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郭**收取原告出资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未实际占有该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而本案原告在出资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作为被告公司新增资本时的新出资人出资,其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发生的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应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案由与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三人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引用《四川**款公司管理办法》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入股资格,但所引用的该规范性文件名称为《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实施于2008年,涉及暂行规定的相关文件只有两年的有效期,故该文件早已失效,被上诉人作为小贷公司的股东已无任何规定上的障碍。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融**公司的隐名股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和建设公司形成代持股关系,上诉人兴和建设公司代持其股份。现上诉人融**公司已通过股东会会议确认被上诉人为股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兴和建设公司代被上诉人持股的问题。上诉**贷公司两次召开股东会,都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现在二审开庭前突然召开股东会确认被上诉人享有股东身份,显然没有诚意,故不同意成为上诉**贷公司的股东。

原审第三人郭*和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审理时,上诉人融华小**司提供了一份该公司在本院开庭当日上午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同意被上诉人入股该公司100万元,成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占公司全部股本5600万元的1.78%。被上诉人不认可该份决议,表示现已不愿意成为公司的股东。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时称,转款10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入股上诉人融**公司,因上诉人告知贷款资金不能作为入股资金,故与原审第三人郭**协商将款转入其账户,再由其转入上诉人融**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转款100万元意欲成为上诉人融**公司股东的目的十分明确。上诉人融**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后,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正式确认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并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融**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后至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前一日的近两年时间,有证可查的三次股东会,均未提及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故其不愿吸纳被上诉人成为新的股东已成为事实。现上诉人融**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一份当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新股东的决议,该份决议不能反映上诉人融**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对上诉人融**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予确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兴和建设公司形成代持股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融**公司应当承担退还被上诉人出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审以《四川**款公司管理办法》(实则《四川**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入股资格,属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虽涉及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处理正确,但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的问题应当指出。被上诉人所转100万元出资款虽通过了上诉人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该公司的账户仅系一”过路”账户,无证据反映该公司因资金”过路”产生了收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出资证明书》又系上诉人融**公司出具,故上诉人广元市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元**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王**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逾期,则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元**款有限公司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则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上诉人广元**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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