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季**、王**、季**、彭*英诉被告董**、四川**公司、财保公**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王**、季**、彭*英诉被告董**、四川**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王**、季**、彭*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郑**、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王**、季**、彭*英诉称,2015年9月26日14时10分,原告亲属季**驾驶自己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往红星镇方向行驶,行至蒲名路7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董**驾驶(登记在儿子董从平名下)的川ZBG6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受伤和两车受损,季**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被告董**赔偿了丧葬费60000元,其它损失尚未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其它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760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6、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合计259660元。为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121200元。剩余138460元,被告董**应承担69230元。由于董**系四川**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到名山区出差,其职务行为造成季**死亡,故该69230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如果法庭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董**当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则要求由事故车辆使用人董**承担692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共10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四川**限公司、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董**、季*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4、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季芝锦死亡的事实;

5、抚养关系证明,证明季**、彭**夫妇生育三个子女;

6、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名片,证明董**系金**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当天是履行职务行为;

7、购车发票及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费支出1200元;

8、交强险保单,证明川ZBG6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

9、交通事故调解纪录,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董**已给付丧葬费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BG6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是董**,该车登记在儿子董**名下。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调解,董**给了原告60000元用于支付丧葬费。董**是被告金*饲料公司的业务员,发生事故当天公司确实是放了假,董**是接到名山区联江乡养猪大户周某某的电话说他的猪生病了,董**过来是做饲料售后服务的,如果金*饲料公司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就由董**承担。

被告董**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了,法院不应当支持;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最多计算300至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如果对方有过错的话,应当扣减。对于被告董**已经给付的6万元,应当在董**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被告董**从事的是销售工作,工作片区在眉山市东坡区,且2015年9月26日是中秋节,公司放假时间,被告董**出来做事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四川**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董**是公司饲料销售员工,工作地点在眉山市东坡区;

2、放假通知、文件发放登记表、中秋月饼发放表,证明事发当天饲料公司处于放假时间。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BG6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内赔偿11万元。原告的摩托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损,所以无法证明该车是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不认可修车费1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四川**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董**的个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四川**限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文件发放登记表、中秋月饼发放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2015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是法定节假日(中秋节),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修车费1200元的发票认为,该车辆损失未经公司定损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核定是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保险公司至今未定损,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修车费发票确认为1200元;其余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10分,原告亲属季**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往名山区红星镇方向行驶,行至蒲名路7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董**驾驶(登记在儿子董从平名下)的川ZBG6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受伤和两车受损,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8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董**赔偿死亡家属丧葬费6万元,安葬事宜由死亡家属承担。协议达成后,董**支付了原告6万元。川ZBG62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董**系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限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董**从事公司饲料销售,工作地点在眉山市东坡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系法定节假日(中秋节)。原告季**、系死者季**的儿子,原告王**系死者季**的妻子,原告季**、彭**系死者季**的父母。季**,生于1941年10月1日;彭**,生于1949年10月1日;季**、彭**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董**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季**应计算6年、彭**应计算14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7400元(7110元/年20年÷3);原告人身损失合计23946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全额赔偿。

对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人身损失119460元(239460元-120000元),依据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董**赔偿原告损失59730元(119460元÷2)。对原告主张被告董**当天系职务行为造成季芝锦死亡,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四川**限公司承担,由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是受四川**限公司安排履行职务的行为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主张董**赔偿款中应扣减被告董**已经给付的6万元安葬费用,由于此费用是由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丧葬费,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按责任限额11万元赔偿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王**、季**、彭**保险金121200元;

二、由被告董**赔偿原告季**、王**、季**、彭**人身损失59730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季**、王**、季**、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原告季**、王**、季**、彭**负担1000元,由被告董**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