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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圣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雷*,后与刘*(绰号“刘*”,男,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唐*(男,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共谋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雷*发生性关系为由,约被害人到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和园二期门口见面,抢劫其财物。按照事先商定的方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雷*在约定地点见面,被害人雷*交付现金人民币15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在返回二被告人居住小区途中,隐藏在附近的被告人雷*某与刘*、唐*持刀棍突然出现,吓跑被害人。

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在成都市**街财富中心A座2436号房间内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只是想骗钱,后来见对方动手抱其老婆才冲出去的,前后没有跟对方说上一句话就走了。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无异议,其无证据出示。

辩护人曹**提出,被告人雷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公诉机关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宣判被告人雷某某无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护人当庭无证据出示。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钱是被害人主动给付的,雷某某只是出于保护郭某某才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无证据出示。

辩护人曾圣*提出,被告人郭某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所取得的150元是郭某某诈骗所得,公诉机关证据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宣判被告人郭某某无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护人当庭无证据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雷*。经与被害人聊天后,二被告人与刘*(绰号“刘*”,男,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唐*(男,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共谋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雷*发生性关系为由,收取被害人雷*的“嫖资”,同时为避免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被告人雷*某等三人出面将被害人吓走。随即,被告人郭某某按照事先商定的方案,与被害人雷*在约定地点见面,并收取被害人雷*交付“嫖资”现金150元。在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雷*返回二被告人居住小区途中,隐藏在附近的被告人雷*某与刘*、唐*持刀、棍突然出现并喝问被害人“干什么”?被害人雷*经恐吓,随即离开现场。

2014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在成都市**街财富中心A座2436号房间内被民警挡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通过侦查措施,在成都市**街财富中心A座2436室挡获二被告人,二被告人对2014年9月9日晚取得被害人雷*人民币150元予以供认;

2、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无犯罪记录,无前科资料的情况;

3、被害人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称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雷*用手机微信摇到一个女号。聊天过程中,女子说没有钱交房租和吃饭。雷*表示愿意给对方一点钱和吃的,但想和对方发生关系,对方答应了。当天晚上2时许,雷*在嘉和园二期与自称“郭玉”的女孩子见面。雷*提出到女孩住的地方和她发生性关系,但是这个女孩子要雷*先给钱。雷*与那个女孩商量了一下后,先给了她150元,然后两人往女孩住的地方走。刚走了两、三步,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在旁边凳子上面敲,还在喊“干啥子”过后就冲到雷*面前,他身后还有两个男子。这个时候,雷*旁边的女子就往小区里面跑,雷*看见对方有三个人,又有刀,就没有说什么,转身离开。雷*回到家后,收到女孩发的短信,说过两天还钱,但是到现在都没有还钱。雷*辨认出当时拿刀的男子是被告人雷*某,收钱的女子是被告人郭某某;

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雷*某之妻)告诉被告人雷*某,微信上有一个男的要给郭某某钱,条件是要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某某与郭某某及在其住所居住的刘*、唐*商量由郭某某将对方的钱拿到,然后往小区跑。另外三人将雷*吓跑。为了防止吓不跑对方,雷*某还拿了一把西瓜刀,刘*在楼下垃圾桶里捡了一根竹棍。之后,雷*某、刘*、唐*在小区亭子里面等,郭某某在小区门口等对方。过了一会儿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来了,给了郭某某150元,郭某某按计划将对方往小区内带,雷*某三人跳出去,雷*某右手持刀,左手指着男子吼道:你干啥子?男子看雷*某手上有刀转身就跑了。四人就回家,雷*某看见郭某某拿到的150元钱。*某某本来想将钱还给对方,就给对方发了短消息,但是对方没有回。被告人雷*某辨认出实施上述行为的具体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和园小区;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时许,一个男的通过微信聊天想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同意给付200元钱。郭某某的老公(被告人雷某某)就对郭某某及唐*、刘*说:“这种人想法就不对,我们把他骗出来,把他准备嫖妓的钱收到,将对方吓走。”大家同意后,郭某某到小区门口等对方,雷某某拿了一把西瓜刀,另外一个人拿了一根木棒埋伏在嘉和园二期门口的花园处。对方来后经过讨价还价,只给了郭某某150元用于发生性关系。然后两人一起走回小区,雷某某等三人冲出来,拦住对方前面,雷某某拿手中的西瓜刀吓对方,问他“你要咋子(做什么)”。唐*和刘*也拿有木棒,对方见出来三个男的,又有刀和棍子,就吓到没有说什么就走了。四人回到房间后,雷某某给对方发短消息道歉,并准备将钱还回去给对方。对方也发了卡号过了,但是因为没有钱,到现在也没有还给对方。大家商量时是准备拿到钱,郭某某就带对方回小区,雷某某三人就出来吓走对方。如果郭某某没有拿到钱,就不带对方往小区走。被告人郭某某辨认出实施上述行为的具体地点为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嘉和园小区内。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共谋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给付被告人金钱目的是欲图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性关系,并非是因为被告人的暴力而被迫给付,二被告人也并非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收取“嫖资”后,为“避免”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真正发生性关系,由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吓走被害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谋后,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到二被告人归案后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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