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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石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江*向原告借款10万,承诺于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如未还清自愿用其庆华房屋所有权证为0405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江*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刘**就其诉称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14日,江*向刘**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金额为10万元,并承诺2013年6月24日前还清;2、证人张*的证言,其证言证实:证人张*和刘**、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份,刘**以现金的形式向江*履行了出借10万元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张磊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张磊的证言佐证,诉讼中,被告亦未举证反驳,因此,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

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被告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的都应支持,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江*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江*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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