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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四川广**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四川省**民法院(2015)广法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工张**、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被告称因建设集团公司温江项目和广建西城项目资金周转需要款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多次请求向他借款,他基于支持被告渡过资金难关和被告信誉之考虑,遂借给被告资金3000000元,被告承诺所有借款按照月息3%计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他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650000元,经资产管理人债权审核后认定债权金额为2810006.06元。他不服该债权确认,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借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650000元(即原告对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享有债权36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支付了利息,利息和违约金一起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因成都温江项目和广安广建西城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10月18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姜**借款400000元、2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因邓*成都温江和广安广建西城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姜**借款现金300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如逾期十天仍未归还,借款人邓*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诺书上载明“四川广安**限公司和邓*,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向借款现金共计,叁佰万元整(小*¥3000000.00),四川广安**限公司和邓*本人现向姜**承诺如下:上述全部借款每月按照3%的利息支付给,直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如有违反承诺四川**集团和邓*本人愿意向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条和承诺书中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四川广安**限公司”和“四川广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邓*”印章。

庭审中,原告姜**认可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向其支付现金利息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4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计218000元;被告**公司委托广安中**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向其以转款方式支付利息94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30000元、60000元、140000元,共计684000元。综上,被告**公司向原告姜**支付利息共计9020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广安市中**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4月1日,原告姜**向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650000元,管理人核定其债权金额为2810006.06元。原告不服该债权确认,于2015年8月20日向广安**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享有债权3650000元。广安**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该案由我院审理。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破产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财务审查表、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姜**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给被告400000元、26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四川广**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按照月利率3.5%分7次向原告姜**支付利息共计98000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照月利率3%分18次向原告姜**支付利息共计804000元,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广安市中**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4月1日,原告姜**向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650000元,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审核原告的债权时,采取如下计算方法,即每月超出应领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数额的部分,扣减当月本金数额,下月以减少后剩余的本金为基础计算应领利息,再计算超出应领利息数额部分,然后再抵扣本金,以此类推。此计算方法公平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借贷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已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违约金不再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两笔借款所附利息分别应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和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2月6日下欠原告的本金为2715810.88元。本金2715810.88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为94195.18元。综上,原告对被告四川广**限公司的债权应为2810006.0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姜**对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享有债权为2810006.06元(本金2715810.88元、利息94195.18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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