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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四川广**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根据四川省**民法院(2015)广法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工张**、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被告称因建设集团公司温江项目和广建西城项目资金周转需要款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多次请求向他借款,他基于支持被告渡过资金难关和被告信誉之考虑,遂3次借给被告资金2900000元,被告承诺所有借款按照月息3%计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他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3530000元,经资产管理人债权审核后认定债权金额为2132757.63元。他不服该债权确认,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3530000元(即原告对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享有债权35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无异议,但被告支付了利息,利息和违约金一起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应当扣减本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因成都温江项目和广安广建西城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姜**借款570000元、550000元、200000元、670000元、410000元,共计2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对上述款项分别出具借条两张、承诺书两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因邓*成都温江和广安广建西城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姜**借款现金1000000.00(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如逾期十天仍未归还,借款人邓*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因邓*成都温江和广安广建西城开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姜**借款现金1400000.00(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如逾期十天仍未归还,借款人邓*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诺书上载明“四川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从2013年4月9日至向姜**借款现金共计,壹佰万元整(小*¥1000000.00),四川广安**限公司和邓*本人现向姜**承诺如下:上述全部借款每月按照3%的利息支付给姜**,直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如有违反承诺四川**集团和邓*本人愿意向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四川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从2013年4月9日至向姜**借款现金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小*¥1400000.00),四川广安**限公司和邓*本人现向姜**承诺如下:上述全部借款每月按照3%的利息支付给姜**,直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如有违反承诺四川**集团和邓*本人愿意向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条和承诺书中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四川广安**限公司”和“四川广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邓*”印章。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但被告建设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4.09”,结合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以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借条上载明“四川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因邓*成都温江和广安广建西城开发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姜**借款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归还,如逾期十天仍未归还,借款人邓*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承诺书上载明“四川广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2014年8月26日至向姜**借款现金共计,伍拾万元整(小*¥500000.00),四川广安**限公司和邓*本人现向姜**承诺如下:上述全部借款每月按照3%的利息支付给姜**,直至上述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如有违反承诺四川**集团和邓*本人愿意向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条和承诺书中均在借款人处加盖“四川广安**限公司”和“四川广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邓*”印章。

庭审中,原告姜**认可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其借款支付利息的事实:针对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570000元、2012年10月23日的借款55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9日支付利息39200元、39200元、39200元、39200元、39200元、23566元,共计219566元;针对2012年11月1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9日支付利息7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8190元,共计36190元;针对2013年1月6日的借款67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9日支付利息23450元、23450元、25795元;针对2013年4月9日的借款410000元及前期借款1990000元共计240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6日支付利息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72000元,共计1152000元;针对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500000元,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15000元、15000元,共计30000元。综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向原告姜**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10451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6日,广安市中**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4月1日,原告姜**向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530000元,管理人核定其债权金额为2132757.63元。原告不服该债权确认,于2015年8月20日向广安**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被告建设集团公司享有债权3530000元。广安**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裁定该案由我院审理。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中**银行流水账单、借条三张、承诺书三份,被告提供的破产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文件清单、财务审查表、借款本息计算明细、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9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给被告570000元、550000元、200000元、670000元、410000元、500000元,共计29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四川广**限公司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日分别按照月利率3.5%、3%向原告姜**支付利息共计1510451元,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广安市中**建设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015年4月1日,原告姜**向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530000元,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审核原告的债权时,采取如下计算方法,即每月超出应领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数额的部分,扣减当月本金数额,下月以减少后剩余的本金为基础计算应领利息,再计算超出应领利息数额部分,然后再抵扣本金,以此类推。此计算方法公平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借贷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已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故违约金不再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原告的借款所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按前述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2月6日下欠原告的本金为1941059.19元。下欠利息为191698.44元。综上,原告对被告四川广**限公司的债权应为2132757.6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姜**对被告四川广**限公司享有债权为2132757.64元(本金1941059.2元、利息191698.44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云直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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