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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申请执行谌启才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隆*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查*)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隆昌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谌**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吴**货款本金9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谌启才在成都市新都区有住房1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谌启才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新都区的住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304018号);

二、被执行人谌启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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