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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肖*、周**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肖*、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5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代劲松,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与周**于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邱**系周**前妻,周丹丹系邱**与周**的婚生女,周**于2010年11月6日病故;“鹏程大酒店”系周**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周**。2010年4月7日,罗**与周**和邱**的民间借贷纠纷由(2010)双流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周**和邱**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罗**借款本金489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00元及诉讼费22960元和保全费5000元。逾期后,因周**和邱**未履行还款义务,罗**遂向双**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8日,周**和肖*与邱**签订1份《合同》,约定:“周**由于欠下邱**现金10780000元,现无力偿还,特将双流县九江镇鹏程大酒店转让给邱**。由于该酒店位于旧城改造拆迁范围,不能办理抵押贷款及买卖,特签订此合同。以后该酒店无论赔偿多少,均与周**无关。经协议该酒店已转给邱**,所以周**之前所欠罗**现金4890000元,经三方协商后此债务由邱**负责偿还,由于该酒店的价值超于周**所欠邱**以及罗**的钱,所以邱**自愿补给周**现金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邱**向周**出具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现金40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罗**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邱**执行案款52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2011年8月29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邱**归还了周**所欠罗**的现金4890000元,且邱**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周**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欠条1张,因此周**和肖*也应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即将“鹏程大酒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交与邱**并配合办理酒店拆迁赔偿的一切事宜,并判决确认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鹏程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双国用1991字第1201096号)和房屋产权(房产证号:双权字第022192号)归邱**所有。

2010年9月16日,周**和邱**与程**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程**于2010年9月16日借给周**和邱**900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当日,程**通过银行转账向邱**转款两笔合计5500000元。2012年5月11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与邱**欠程**借款5500000元,因周**已去世,故肖*作为周**之妻应与邱**共同偿还此款,周**作为周**的遗产继承人对该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继承周**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本案邱**与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周**对上列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继承周**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邱**与肖*未按该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程**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院将邱**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鹏程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并将所得拍卖款中的7000517元(系本金5500000元及其他费用)支付给了程**。

原审另查明,邱**与周**在程**所借的5500000元,均由邱**用于支付给罗**5200000元,另300000元用于其偿还其他债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合同、借款协议书、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拍卖通知书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双流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周**和邱**于2010年8月31日前归还罗**借款本金489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00元及诉讼费22960元和保全费5000元。周**和肖*于2010年4月8日与邱**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证明周**和肖*将其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鹏程大酒店”转让给邱**,周**之前所欠罗**现金4890000元,由邱**负责偿还。后罗**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邱**执行案款52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自愿放弃。证明该5200000元执行款中包含了邱**应支付给罗**本金4890000元及基于该款所涉及的其他费用。同时,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邱**归还了周**所欠罗**的现金4890000元,并判决确认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鹏程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归邱**所有。综上,邱**支付给罗**的执行案款5200000元,证实应由其负责偿还。

四川省**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与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周**对上列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继承周**的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双**院将邱**位于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鹏程大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公开拍卖,并将所得拍卖款中的7000517元支付给了程**。因邱**认可在程**处所借的5500000元中,有5200000元用于支付给罗**,另300000元用于其偿还其他债务,故邱**与周**在程**处所借的5500000元,实际上是邱**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虽该判决书确认此债务应由邱**与肖*共同偿还,但只是基于程**与邱**和周**的借款而言,且因周**去世后,肖*作为周**之妻所致,在邱**已履行完程**的债务后,不应再向肖*追偿,加之该7000517元执行款中包含了程**的本金5500000元及基于该款所涉及的其他费用,由于邱**未按照与程**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归还期限归还借款,因该借款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邱**自行承担,故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肖*立即归还上诉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500258.50元及该款利息150000元,被上诉人周**对上述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继承周开桥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2)成民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有邱**、肖*对双方共同向程**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肖*同为连带债务人,对未能及时归还欠款都负有责任,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一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1)双流民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邱**和周**所签合同所涉鹏程大酒店已经被拍卖无法实现1078万元债权,邱**已经偿还肖*的借款300万元,故一审判决由邱**一人偿还程尚久的借款本息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邱**是否有权主张由肖*偿还其已经向程**归还借款中的3500258.50元及相应利息。虽然依据成都**民法院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1130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二项“邱**、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归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邱**和周**及其配偶肖*已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周**将双流县九江镇鹏程大酒店所有权转让给邱**,并由邱**支付所欠罗国安现金489万元,周**不再承担该项债务。因此,周**与邱**所欠罗国安的欠款对内应由邱**个人清偿。为偿还该债务,邱**与周**又在程**处借到5500000元,程**将该笔款项转入邱**账户并由邱**用于支付罗国安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5200000元,因此,邱**、周**向程**的借款实际为偿还邱**所欠罗国安的本应由其自行偿还的个人债务,程**的债务对内而言应当由邱**一人承担,邱**在履行完程**的债务后,不应再向周**之妻肖*追偿,故上诉人邱**关于由被上诉人肖*偿还其已经向程**归还借款中的3500258.50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

36002元,由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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